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XX0131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四十八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肇事處左轉時,其左後車門與沿同路段由南向北直線行駛之ANP─五五七號重型機車車前頭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1、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違規點數一點、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行駛至興隆路四段一四五巷口與興隆路四段路口時,有先暫停於停止線,看左方無來車才進入外線車道並至內線車道,在內線車道時,又暫停讓對向車道之車輛通過後才徐徐起步左轉,詎伊車尾仍佔用內線車道一公尺時,即遭證人 陳宏毅 超速騎車撞及伊車之左後輪鋼圈,伊雖是左轉車輛,但已進入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證人才疾駛過來,並非伊不讓直行車先行,是證人無照駕駛且未減速行駛才發生本件車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稽,而與受處分人發生碰撞之證人陳宏毅於本院中證稱:「我走興隆路,我騎摩托車騎到一半,異議人突然從巷口出來左轉,我煞車不及就撞上了」、「(碰撞前多遠發現異議人的車子左轉?)一、二百公尺前我發現他停在巷口,當我快到時,他才突然衝出來。」、「(你進入路口時,對方車輛在哪裡?)快要到路中線,準備要轉彎,但還沒有轉彎。」等語,而受處分人自承「(在碰撞前多久發現證人的車?)我等興隆路方向沒有車我才左轉到外側車道,我車頭到內線道時我停了一下,因為對面有二部車要過去,車子過去後,我看後面沒有來車,我就開車左轉到內線車道,車尾約佔原內線車道一公尺左右就聽到砰的一聲,所以碰撞前,我都沒有發現到證人的機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受處分人左轉前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證人來車,且其又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而本件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受處分人「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0二九七二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陳宏毅當日受有左腳盤破裂之傷害,亦經載明於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且受處分人亦多次陳明車禍後有至醫院探視證人陳宏毅,足見證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證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處分人之違規行為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證人陳宏毅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因超速行駛(其自承時速為六十公里,而該路段之時速制為五十公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且其無照駕駛又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然此應由交通單位另行製單告發,均無解於受處分人之違規情事。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影響行車安全與秩序,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罰,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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