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乙○字第裁四二─ABV九一一0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規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經警舉發:「汽車駕照吊扣期間行駛」,嗣經原舉發單位函示更正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逾期未繳納罰鍰,經裁處罰鍰九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車輛AD─四七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停放於台北市○○○路○段路邊,停車逾三十分鐘,員警未親眼看見駕駛之事實,即以推測告發伊行駛中違規,且伊配偶坐於車上副駕駛座,有駕駛執照可駕駛自用小客車,故聲明異議云云。經查,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時直承本件舉發當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配偶至台北市公館地區購物,因車位難覓,乃停放於路邊,經警舉發要求伊出示證件,伊乃出示行照及影印的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又按職業駕駛人駕駛執照到期應辦理審驗,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著有規定。異議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應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辦理審驗,因未如期辦理審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四二─D─00000000000號處分書註銷其駕駛執照,有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駕駛AD─四七七六號至上開地點停放,乃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殆無疑義,雖警員舉發時,該車乃靜止,而非行駛
狀態,惟自用小客車不會憑空出現在違規地點之路邊,必有人駕駛至該處,而異議人於警方舉發時坦承係其駕駛該車至違規地點停放,並出示業經註銷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足認定其違反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規定,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不足採信。是裁決機關上開裁決,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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