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丁○○乙○○右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依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可見有關於被告三人所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詐欺等罪之犯罪地,均在桃園縣境內,有關於被告三人涉嫌誣告罪之犯罪地,係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另依自訴人陳報被告丙○○之住居所地為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丁○○之住所地為台北市○○○路○段○○○巷廿四弄六號六樓,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自訴人雖陳報被告乙○○之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之一五樓」屬本院之管轄區域,惟本院依該址送達後,遭「原址查無其人」退回,有退回信封一份在卷可參,自訴人稱:會認定被告乙○○居住於台北市○○區○○○路○段二七八之一號五樓,係依據被告乙○○九十年間在民執行處陳報之地址所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然依自訴人提出丙○○、黃「伯」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民事陳報狀,可見被告乙○○為該陳報「債轉讓與」事件之相對人,即該陳報狀並非乙○○所寫,故該陳報狀上縱記載乙○○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二七八之一號五樓,惟尚難依此認定被告乙○○確係居住於該地址,且被告乙○○自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迄今,均設籍於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一鄰溝尾三十一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附卷可佐,是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時,被告乙○○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之台北市○○區○○○路○段二七八之一號五樓地址,此外,自訴人復自承:本件除了乙○○居住於台北市○○區○○○路○段二七八之一號本院因此有管轄權外,並無其他理由認為本院有管轄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是本院既無管轄權,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廼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