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鑑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具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並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考核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起,至同年八月二日二十二時許止,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再點火吸食之方式,均在臺中市○○路○○號五樓之三四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五樓之三四,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三四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具。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嗎啡類確呈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九五五三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三四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電子磅秤一具及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三四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考核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右揭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三四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具,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經查,復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