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0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
國民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五頁),則其抗告屆滿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該日非例假日或紀念日,且抗告人住於原法院轄區無在途期間,其竟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原法院收受抗告狀時間),始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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