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0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3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對被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90)保監審字第三四四三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請求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而遭駁回者,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處分以外非財產上之請求,始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提起給付之訴,始符法制。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本人甲○○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癌症,切除全部甲狀腺及左側頸部嗓木巴廓清,比照勞基法應該符合賠償,爰提起行政訴訟云云;但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90)保監審字第三四四三號審定書否准原告殘廢給付之請求所為行政訴訟救濟,應屬課予義務之訴,要非給付之訴,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前,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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