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三七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炳鑫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王士雲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應由法定代理人王炳鑫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查本件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由 楊水源 變更為王炳鑫,楊水源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台水人字第○九一○○三一九一二一號令影本在卷足憑;而王炳鑫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享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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