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1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府行法字第0九二000二00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AR—0二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停放於台北市○○○路收費停車處,因未依規定繳費,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案移台南監理站函送被告調查,經查證系爭車輛因原告未依期檢驗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台南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被告因認原告有將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情事,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南縣稅法字第九00四四0四一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一、八OO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為由,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府行法字第0九二000二00五號訴願決定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提出於訴願機關之書狀,已明白陳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意旨及及說明訴願之理由,其內容應符合合法之訴願書程式,訴願機關認其不符法定程式而不受理訴願,顯屬不當。(二)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並未使用且係停放於台北市○○○路收費停車處,當時原告正於高雄縣林園鄉住院養病,而系爭車輛應係停放於台北市游姓友人處;又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八八0六一一一二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內容可知,本件係由台北市停車管理所舉發,並非如原處分書事實欄所載係由警方查獲,且前開駕駛單亦未經駕駛人之簽名,故本件恐係行政作業有誤所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函請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再予查證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是否屬實,業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函復略謂:本處管理員當日巡場時所摯發置於車前雨刷上之補繳單(單號000000000)原登記資料車號、車色、車種、廠牌確與舉發單吻合。
是以,本案系爭車輛雖非為警方查獲,然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管理員現場所開立之補繳單告發聯,證明其被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證明確。(二)原告另爭執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正於高雄縣林園住院養病無法行駛車輛及使用公共道路,該車放置於台北市游姓友人處,乃訴請撤銷本件裁罰處分或改處罰實際駕駛人云云。然原告並未就此主張提供相關之證明,況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復按台灣省財政廳五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財稅三第四一0四二號令規定:「...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應查明事由。」故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被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證確鑿,依法違章處罰自當以原告為對象,被告之裁罰於法並無不當,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受理訴願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者,應載明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逾第七條所定期間不補正,訴願人在不受理決定書正本發送前,已向受理訴願機關補正者,應註銷決定書仍予受理。但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並不影響訴願要件者,雖未遵限補正,仍不影響訴願之效力。」分別為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暨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七條、第二十四條所明定。而前開規定所指不合法定程式,當指法定程式之欠缺,足認其不備訴願要件者而言,是訴願書內容雖不符法定程式,惟其不合法定程式並不影響訴願要件者,雖未遵限補正,訴願機關仍不得據此於程序上駁回訴願。次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文。另「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復為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二九二七號函釋在案。
三、經查,原告所有AR—0二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停放於台北市○○○路收費停車處,因未依規定繳費,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經被告審查違章成立,認原告前揭車輛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台南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原告於被註銷牌照後仍使用於公共道路之事證明確,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計二一、八00元。原告不服,迭經復查及訴願程序,經訴願機關認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為由,將訴願駁回等情,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八八0六一一一二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九十年九月五日南縣稅法字第九00四四0四一號處分書、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縣稅法第字第0九0一一一八六三八號復查決定書、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府行法字第0九二000二00五號訴願決定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觀之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訴願機關即台南縣政府之陳情書略載:「主旨:鑒於AR0二九三號車輛車主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住院治病無法行駛車輛及使用公共道路,擬請貴府撤銷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處分該車二一、八00元或改處罰駕駛人..說明..」等語,其內容雖未盡符合訴願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之法定程式,然已記載訴願請求事項及事實理由等內容,是其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尚不影響訴願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認原告之訴願合法,訴願機關仍應為實質審理,自不得於程序上逕行駁回訴願,本件訴願機關認原告之訴願書僅生訴願效力尚須補正訴願書,而逕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程序上駁回原告訴願,於法容有未洽,本件自應為實體之審查,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違章事實有前揭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八八0六一一一二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復據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四一二五五00號函復謂:「...,經查該車雖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逾檢註銷牌照在案,惟兩面牌照並未繳回,次查本處管理員當日巡場時所摯發置於車前雨刷上之補繳單(單號000000000)原登記資料車號、車色、車種、廠牌確與舉發單吻合,...」等語,已堪認定違章事實,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並未使用及停放於台北市○○○路收費停車處,本件係被告行政作業疏失云云,委無可採。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是若有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違章事實,自應以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為裁罰對象,又此於交通工具所有人與使用人為同一人之時,固無疑問,惟若交通工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係為不同之人時,則此「所有人及使用人係為不同人」之事實,為非常態事實,自應由交通工具之所有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僅泛稱車輛置於台北市游姓友人處,然至判決前仍未提供詳細姓名及住所俾供查證,是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免除其行政上責任。從而,本件被告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被告所為裁罰處分,尚無違誤;又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所持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