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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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00五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查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交易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一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00五號刑事裁定可稽,核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鄧振球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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