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琪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緩字第733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黃琪傑(下稱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5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依檢察官之指定至醫療機構遵醫囑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並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應於緩刑確定日起1年8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7月31日判決確定。
(二)本案指定受刑人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依檢察官之指定至醫療機構遵醫囑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已完成。惟受刑人應於緩刑確定日起1年8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部分,該員於108年12月18日、109年6月17日、8月5日、9月16日、11月9日、12月23日、110年2月24日及3月17日皆無故未依指定日期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並接受採尿,累計達8次告誡,情況仍未有改善,並於109年12月2日於該署驗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違反應遵守規定達情節重大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依檢察官之指定至醫療機構遵醫囑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並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應於緩刑確定日起1年8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08年7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業已於緩刑確定後之1年內(即109年7月30日)依執行檢察官之指定,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結案評估摘要表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護療字第2號觀護卷宗無訛,則受刑人已完成此部分緩刑所定負擔,應堪認定。再觀諸受刑人自108年9月25日首次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後,除108年12月、109年6月、9月、11月及110年3月外,均每月至少1次向觀護人報到約談並完成採尿,截至緩刑確定日起之1年8月(即110年3月30日)履行期間止,共依指定日期向觀護人報到約談並完成採尿計19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及採尿9次(詳細日期臚列如下:於108年10月14日、10月30日、11月13日、11月27日、109年1月13日、1月22日、2月12日、2月26日、3月25日、4月22日、5月20日、7月8日、8月26日、10月7日、10月21日、12月2日【採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0年1月11日、1月27日、2月17日皆完成報到約談並採尿;於108年10月9日【聲請書未記載此次】、12月18日、109年6月17日、8月5日、9月16日、11月9日、12月23日、110年2月24日及3月17日則未依指定日期報到並接受採尿,累計達9次告誡【聲請書誤載為8次】),有臺中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核對該署108年度執護命字第261號執行卷宗無誤,則受刑人在長達1年8月之履行期間內,應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並完成採尿之次數共28次,其依指定日期報到並採尿之次數達19次,未報到及採尿之次數為9次,其未能遵期報到雖應受苛責,然其報到並完成採尿之次數已逾越總應報到次數之3分之2以上,實難認受刑人全無履行之意。至受刑人於109年12月2日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後之驗尿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長達1年8月之履行期間內,曾接受觀護人多達19次之採尿檢驗,已如前述,僅於109年12月2日該次採尿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或可認受刑人有施用毒品之嫌,惟聲請人未提出採尿及驗尿結果等相關證明佐證,相對人是否確實有犯施用毒品犯行,尚無法確定,聲請人以此認定受刑人違反應遵守規定(聲請書未敘明受刑人係違反何規定)達情節重大程度,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恐嫌率斷。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未達重大情形且非執行刑罰不可之程度,故本案不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