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14號原告 張義勇 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被告 張娜茜 (UNASI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引介,充當人頭至印尼與被告假結婚,不詳之人向原告表示到印尼的機票及一週旅遊食宿均由其負擔,並同時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供原告到印尼花費之用,並約定待原告回臺辦妥相關手續後會再支付5萬元報酬,然原告嗣後並未取得。原告遂於93年1月5日與被在印尼註冊結婚,返臺後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於93年2月10日自行持在印尼取得之結婚證書等相關資料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辦理被告入境居留事宜,原告辦畢後即將取得之資料文件全數交付不詳之人。而原告僅為國中學歷,不識英語或印尼語等外文,顯無能力結識遠在印尼之被告,又原告僅有一次出國之經驗即是到印尼與被告辦理結婚,兩造並無任何感情基礎,且兩造自結婚登記後迄今十餘年未曾同居,亦無任何聯繫往來,可徵兩造自始無結婚之真意,兩造間婚姻欠缺成立之實質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先位請求。
(二)倘認兩造之婚姻屬合法存在,惟被告自始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迄今長達十餘年未聯絡見面,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又原告於108年間罹患口腔癌施作手術,被告身為配偶對於原告不聞不問,顯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擇一准予離婚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2.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結婚之真意,未符合結婚之實質要件,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然因原告戶籍上登載被告為其配偶,且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謄本、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110年3月11日中市雅戶字第1100000921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先位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於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93年1月5日在印尼國辦理假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情,因原告主張婚姻關係存否之原因事實乃100年5月26日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欠缺結婚真意,屬結婚成立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又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故就本件婚姻成立之要件,即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印尼國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本國法,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次按結婚為身分契約行為,基於身分行為之特殊性,並無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故如能確認當事人係假結婚,縱該當事人已完成結婚登記,其結婚仍屬無效。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應指民法第988條所定之結婚無效情形。至該條以外其餘結婚無效之情形,則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93年1月5日與被告在印尼國結婚,嗣原告於同年2月1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另有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110年3月11日中市雅戶字第1100000921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並非基於其真意等情,參以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知原告自出生至今,確實僅有一次出國紀錄,且係在93年1月3日出境後,隨即於同年月9日入境,與一般不肖仲介業者招攬男子前往外國旅遊兼在國外辦理假結婚之手法、行程相符。再稽諸本件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亦僅於93年2月21日入境後嗣於94年2月17日出境,,顯見兩造並無任何實際婚姻生活之互動,確實與一般結婚目的是為長久共同生活之情狀不相符。再原告無與被告結婚真意,卻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認證後再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所涉之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一節,業經判決處刑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承上各情,堪認兩造間雖有結婚登記之外觀,然無結婚之真意之事實。
3.我國民法對於結婚之成立要件雖無明文,然依據民事法律行為論之法理,結婚之法律行為,須出於男女雙方均有成為夫妻之真實意思,擬共營生活,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始符有效結婚意思表示之主觀要件。若男女雙方並無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兩造協力共營生活之真意,而係為其他目的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自屬不具結婚真意,結婚之法律行為即不成立。依上所述,原告既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依據我國民事法律及法理,原告即欠缺與被告結婚之主觀要件,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始即不存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玆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依法自無庸就原告備位請求兩造離婚之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