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述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0年1月30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
(31)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號之居所,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月31日上午10、11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振興路437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攔查,並於員警察覺其身上散發酒氣,欲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拒絕測試,經員警當場記錄觀測結果,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與警偕同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抽血檢驗,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6mg/dL,即0.166%。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述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俱與本案有關,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澄清醫院(BI)000年0月00日生化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第47-51頁、第55-57頁、第63-65頁、第6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之閾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引擎、汽油引擎、核子引擎、抑或電動引擎,在所不論。查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所使用之動力來源係車上裝設之電池,即以電力驅動,是其所騎乘者為動力交通工具甚明;又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6mg/dL,即0.166%,已逾上開法定閾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而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多有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此情,且前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猶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6mg/dL(0.166%)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兼衡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與一般汽、機車相衡,危險性相對較小,本案幸未造成個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實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 畢業、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無人需其照顧、健康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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