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6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翌日(即9日)……4分許」更正為「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第12至13行「抽血檢驗……毫克」更正為「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結果達28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86%」,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86%,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23號被告黃柏樹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8日晚間7時許起,在臺中市外埔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惟因不勝酒力,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與三崁路口,不慎追撞由 劉芯瑀 (未成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又於翌日(即9日)凌晨1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與二圳路口,不慎追撞由 朱韋 其(未成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黃柏樹因此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黃柏樹因傷送醫急救時,抽血檢驗換算成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其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柏樹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劉芯瑀、 朱韋其 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3│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民│全部犯罪事實。│││總醫院急診鑑驗室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報表(一)(二)、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黃柏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8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