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4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94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109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59號、第6064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蔡甫華 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與 蔡宗瀚 、 涂錦淑 聯絡,並經其等分別委託乙○○先行為其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乙○○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幫助蔡宗瀚施用海洛因1次、涂錦淑施用海洛因3次。
二、嗣經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93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29號通訊監察書,對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持同院107年聲搜字第531號搜索票,至乙○○位於嘉義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就轉讓禁藥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應僅限於被告販賣毒品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被告所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因本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並未引用,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2第242頁、本院卷1第250頁),核與證人蔡宗瀚、涂錦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蔡宗瀚見原審卷2第128-131頁、涂錦淑見原審卷2第142-149頁)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卷第41-4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93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2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1卷第59-62頁)、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云云,惟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蔡宗瀚打電話給我是要跟我討毒品,我去找鬍鬚,在他家遇到「 阿安 」,我就載「阿安」去找蔡宗瀚,我不是和「阿安」販賣海洛因給蔡宗瀚;涂錦淑都是拜託我幫她拿毒品,第一次因為我自己也想要去拿,就跟她說要合資一人出新台幣(下同)1千元,第二次也是我去買毒品回來給她;第三次也是她拜託我買毒品給她,我才買毒品拿去長庚醫院樓下給她;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居於司機角色載送「阿安」,與「阿安」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涂錦淑係因缺錢購買毒品始要求被告與其合資購買,被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查:
⒈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上游毒販購買毒品後,交付施用者以供吸食,並收取價款之情形,行為人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此屬「幫助施用毒品」之舉措,與行為人基於營利意圖,向上游毒販買斷毒品後,再自己出售毒品給施用者之「販賣毒品」行為不同;二者固同具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後,再交付施用者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惟行為人主觀犯意有別,即「幫助施用毒品」者不若「販賣毒品」者具有營利意圖,二者之行為責任當有所別。是以,本件須探究者,乃被告主觀上係單純立於受施用毒品者蔡宗瀚、涂錦淑之委託,或意圖營利,與「阿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蔡宗瀚,及向上游買斷毒品後,再自己出售毒品予涂錦淑。
⒉蔡宗瀚部分:
①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之緣由,蔡宗瀚於偵查中先證稱:
107年2月17日我打電話給乙○○,跟乙○○買海洛因2千元,交易地點為 東石 鄉一家全家便利商店旁邊;是乙○○朋友「阿安」拿毒品給我的,而乙○○當時是開車載「阿安」,我把錢交給「阿安」,「阿安」把毒品交給我(見偵1卷第144頁)。
依蔡宗瀚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於107年2月17日撥打電話予被告雖係為購買海洛因,惟嗣後係由被告開車搭載「阿安」前來與被告交易海洛因,被告並未經手毒品交易。蔡宗瀚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107年2月17日的電話是要看乙○○那邊有沒有海洛因,後來被告開車來,我有上被告的車,我坐在副駕駛座,當時被告的車上後座還有坐一個人,叫「阿安」;我上車後我有問乙○○,他那邊還有沒有,意思就是還有沒有毒品,乙○○說沒有,「阿安」說他那邊有一些;「阿安」就先拿一些給我施用,但我沒有拿錢給「阿安」;後來「阿安」又說要去幫我調貨,我就拿錢給「阿安」,後來我就進去服務處了,「阿安」說晚一點再過來;晚一點的時候「阿安」有獨自過來服務處,有拿毒品海洛因給我;被告在電話中說要先跟我拿錢,應該是被告那邊沒有毒品要拿錢去幫我調(見原審卷2第128-129、131頁)。蔡宗瀚就107年2月17日係由「阿安」與其交易海洛因乙節前後證述固屬一致,惟關於「阿安」究竟是否與其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乙情,前後證述則有出入,自有就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再予探究之必要。
② 細繹 被告與蔡宗瀚於當日見面前之通訊監察譯文,蔡宗瀚於
電話中先詢問被告「甘有好康的嗎?」(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此顯然為毒品交易者購買毒品之暗語,且蔡宗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撥打電話給被告是要詢問被告有無海洛因,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語意脈絡相符。 佐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那次是蔡宗瀚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調貨,我就跑去找鬍鬚,要問鬍鬚有無海洛因,當時阿安在那裡有聽到,就叫我載阿安去找蔡宗瀚,阿安知道蔡宗瀚要買海洛因(見原審卷2第236、238頁),足見「阿安」於前往與蔡宗瀚見面之時,已知悉蔡宗瀚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衡情當攜帶足夠數量之海洛因前往與蔡宗瀚交易,豈有先行轉讓海洛因予蔡宗瀚後,再收取蔡宗瀚之現金前往他處調取海洛因後,再與蔡宗瀚見面交付海洛因之可能?是蔡宗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然與經驗法則相違,當係為迴避其與「阿安」交易海洛因時被告在場此一事實,而為維護被告之證述,不足採信。是被告於接獲蔡宗瀚購買毒品之電話後,知悉蔡宗瀚欲購買海洛因,即開車搭載「阿安」前來與蔡宗瀚見面,「阿安」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2,000元予蔡宗瀚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是否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宗瀚之犯行,即應審酌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單純意在助益「阿安」施用,抑或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阿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③本件被告係先行接獲蔡宗瀚購毒電話後,始搭載「阿安」前
來交易,其倘若有販賣毒品予蔡宗瀚以營利之犯意,大可先向「阿安」買斷海洛因後,再轉手販賣予蔡宗瀚以賺取價差或量差,惟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僅係開車搭載「阿安」與蔡宗瀚見面交易,實與一般販賣毒品者向上游毒販買斷毒品後,再自己出售毒品給施用者之交易模式有所不同。再者,被告與蔡宗瀚見面後,係由「阿安」自行與蔡宗瀚交易,被告即便在一旁,卻未曾介入,亦難認被告與「阿安」有何行為分擔。又被告雖有搭載「阿安」前來交易毒品之事實,惟此係因其初始接獲蔡宗瀚購毒電話所致,而基於蔡宗瀚之立場,其目的僅在於購買毒品,不管係向被告抑或他人,只要能取得毒品即可,基此以觀,被告應僅係受蔡宗瀚之委託而為其尋找購買毒品之管道。抑有進者,被告於電話中更曾向蔡宗瀚表示:「我要先跟你拿錢」(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蔡宗瀚就此係證稱:應該是被告那邊沒有毒品要拿錢去幫我調(見原審卷2第131頁),是縱使被告於嗣後係直接搭載「阿安」與蔡宗瀚完成交易,惟依上開通話內容,亦可見被告斯時並無足夠現金購買海洛因,仍須先向蔡宗瀚取得現金後始有能力購買海洛因。是依此交易模式,顯然更接近於被告先受蔡宗瀚委託購毒後,原欲先向蔡宗瀚取得買賣價金再購買海洛因,惟嗣後發現「阿安」可親自與蔡宗瀚當面交易,即搭載「阿安」至現場完成交易。則被告顯無刻意排除蔡宗瀚與毒品上游見面接觸,而欲自行居中聯絡以藉此獲取利益之情形,是其於本案之角色,顯係基於接受蔡宗瀚委託,助益其購買毒品施用。更何況被告究竟與「阿安」有何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其搭載「阿安」前往交易究竟獲得何利益,均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蔡宗瀚之犯行。
⒊涂錦淑部分:
①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通話,證人涂錦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107年2月18日電話聯絡後我過去乙○○家中向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107年3月21日這一次也是電話聯絡後我過去乙○○他家向他購買1,000元海洛因,107年3月23日我在長庚醫院住院,乙○○賣我1,000元的海洛因,他自己送毒品過來醫院,除此之外我沒有施用其他毒品,其他通電話我只是跟他聯絡;電話中比較好的茶葉,半斤500是指比較好的海洛因,半斤500的意思是指半包500元(見警2卷第11頁、偵3卷第4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107年2月18日電話譯文中合股就是找我一起買毒品,我到場跟被告說我只剩下1千元,被告就直接拿壹包給我,沒有另外做分裝;107年3月21日是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我拿1千元給被告之後,被告沒有馬上拿毒品給我,被告有離開現場去找人調貨,一個鐘頭後回來,拿壹仟元的毒品回來給我,直接拿1包給我,沒有在我面前有分裝的動作;107年3月22日電話中的半斤500是我只能出5百元,我要找被告合資,就拿5百元給他,被告就先離開,過了半小時至一小時,被告又回來了,我在樓下等被告,被告回來時他沒有再打電話給我,被告就拿壹包給我;這三次海洛因都是1千元的量,我交給被告的錢應該都是1千元(見原審卷2第142-145、147-148、155頁)。則證人涂錦淑究竟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抑或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前後證述實有齟齬,即應再細究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譯文內容,以明究竟係涂錦淑委託被告購買毒品,抑或其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
②細繹被告與涂錦淑間如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撥
打電話予涂錦淑詢問:「要不要合股」,涂錦淑答稱:「要啊,但是你無法先幫我出齁?」,被告先稱:「無法度啦」,待涂錦淑表示:「我這有15啦」,被告隨即答稱:「好啦我試試看」(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則被告撥打電話予涂錦淑之目的係為合資購買海洛因,涂錦淑並表示要求被告先出資代其購買,其手頭上有現金,被告隨即表示要「試試看」,顯見被告斯時確實尚未購得海洛因,於涂錦淑應允與其合資後,始欲外出向他人購毒。則綜合其等間之通話及證人涂錦淑前揭證述勾稽以觀,涂錦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前揭通話之語意脈絡較為相符,足證被告所交付予涂錦淑之海洛因,係涂錦淑先行委託被告為其代墊金錢購買,嗣後被告再於外出取得海洛因後依約交付予涂錦淑,並向其取得代墊款1,000元,且雙方均清楚認知被告非毒品供應者,而係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被告並基於協助涂錦淑取得海洛因之立場,出面向上手購買,應屬明確。則以被告之行為外觀,其顯然意在便利、助益涂錦淑施用海洛因,而基於與涂錦淑之意思聯絡,為其代購毒品,自屬「幫助施用毒品」之舉措無誤。至於被告雖辯稱該次係先向涂錦淑取得購毒現金後,再外出購買海洛因云云,惟依上開通話內容,其等已於涂錦淑表示手頭尚有現金時,達成由被告先行代墊款項為其購買海洛因之合意,是本件應係被告先為涂錦淑出資後,再於交付海洛因予涂錦淑時向其收取1,000元之代墊款,應可認定。
③關於被告與涂錦淑間107年3月21日如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
譯文,除涂錦淑於電話中所稱「我想說像昨天找你那個,叫工人像昨天那樣」,較近似毒品交易之暗語外,其餘均係其等確認見面之時間及地點,而無從自譯文中得知涂錦淑究竟係委託被告購買海洛因抑或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又關於其等上開通話所指為何,涂錦淑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譯文中所說要找工人像昨天那樣,是要找被告拿海洛因(見原審卷2第144頁),惟依被告與涂錦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卷第18頁),其等於上開通話前一日即107年3月20日雖有通聯,然於通話中亦僅係相約見面,而無其他涉及毒品交易之暗語,且涂錦淑於偵查中經提示其與被告間涵括107年3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辨識後,亦證稱僅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購買毒品相關,其他通電話只是與被告聯絡,有的是找他聊天,有的是問他在什麼地方(見偵3卷第48頁),顯然涂錦淑於107年3月20日與被告電話聯絡並非為購買毒品,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實有矛盾,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實難以採信。準此,如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實難以佐證涂錦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證於107年3月21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真實性,而無從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更何況綜合附表二編號2、4之通訊監察譯文勾稽以觀,本院認被告與涂錦淑間之毒品交易模式較接近於被告為涂錦淑代購毒品,而非其直接販賣毒品予涂錦淑(編號4部分詳後述),則涂錦淑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附表二編號2至4之通話,均係委託被告購買毒品乙節,應較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信度更高。準此,尚難憑涂錦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於107年3月21日與涂錦淑通話後,販賣海洛因1,000元予涂錦淑,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於107年3月21日販賣毒品予涂錦淑之犯行。至於證人涂錦淑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該次係被告先向收取1,000元外出購毒後,再另行交付海洛因云云,惟觀諸如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涂錦淑係先與被告相約於被告住處見面後,並以多次電話確認被告在家後,直接前往被告住處與其會面,此後雙方即未再有通聯,則倘若被告於收取1,000元後尚外出購毒,涂錦淑於嗣後當會再行與被告聯絡確認其有無購得毒品,被告於取得毒品後亦會撥打電話予涂錦淑確認其是否仍在被告住處抑或已先行離去,是依其等於當日見面後並未再行聯絡以觀,被告應係於見面前已先行購得海洛因,再於見面時將海洛因交付予涂錦淑,並向其收取代墊款1,000元,應屬明確。
④觀諸如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涂錦淑撥打電話予被告
表示:「要找你啦,要泡茶啦」、「你有比較好的荼葉請我嗎?」、「半斤500的」(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實為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暗語,且已提及「半斤500」交易價格,顯然涂錦淑須支付購毒款項,而非被告無償供給。再細究其等當日後續通話,涂錦淑與被告相約於醫院見面,並詢問被告多久到達,被告卻答稱:「還沒接到人啊,哪有法度」、「我在等他啊,到現在還沒看到人」(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涂錦淑於原審審理時就此係證稱:上開通話是被告要等毒品,應該是我拿錢給被告,他就拿毒品給我,他沒有再離開去拿毒品(見原審卷2第157頁),足見於涂錦淑當日撥打電話予被告時,被告並無海洛因可交付予涂錦淑,而須另行向他人購買。依被告前開於107年2月18日與涂錦淑交易之模式,亦係先與涂錦淑確認其確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後再與其合資購入,是倘若被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主觀犯意,其大可向上游取得一定數量之毒品,供其自身施用並得隨時與購毒者交易,而非於其自身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時,再詢問涂錦淑有無需求,抑或於涂錦淑表示欲購毒時,始向上游取得毒品,如此將導致被告無法順利即時調取毒品,平白放棄圖利之機會。是被告前開行為模式,與實務上常見之販毒者,多先向上游販入相當數量之毒品後,再分別銷售予購毒者以賺取差價之情形有別。換言之,一般毒品買賣,因交易風險之考量,以買賣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銀貨兩訖為原則,類似本案由一方先行墊付金錢取得毒品再行轉交之交易模式則較為例外,是若欲同樣定性為販賣毒品,應有更多積極證據,而非僅憑涂錦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即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於107年3月23日有販賣毒品予涂錦淑之犯行。
⑤另依證人涂錦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三次被告幫我調毒品
,我沒有給他任何好處,我不知道他能不能從別的地方獲得好處(見原審卷2第148-149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幫涂錦淑購買毒品沒有賺取任何利益(見本院卷1第247頁)。參以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56-64、69-70頁),其既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則其為滿足自身施用毒品之需求,實有同時為便利涂錦淑購得毒品施用,一次購入較多數量而可取得較優惠購買價格,乃代涂錦淑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此與一般販賣毒品中,單純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情形,實無法等同視之。
⑥再者,被告供稱其交付予涂錦淑之海洛因係向 鍾秋菊 購買(
見偵4卷第108頁),涂錦淑固然與鍾秋菊未曾接觸,亦不認識,然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故毒品交易隱密性甚高,販毒者多不欲自己真實身分曝光,是以購毒者間互相分享購毒管道,並非罕見,而涂錦淑不認識鍾秋菊,雙方毫無信任關係,故由被告居中聯繫,應屬合理。至於蔡宗瀚部分,其與「阿安」早已認識,且蔡宗瀚亦曾向「阿安」購買毒品乙節,業據蔡宗瀚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132頁),則於此情形下,被告載送「阿安」與蔡宗瀚交易毒品,與被告向鍾秋菊購毒後再交付予涂錦淑,兩者情節及時空背景明顯不同,亦難認被告有刻意排除涂錦淑與毒品上游見面接觸,而欲自行居中聯絡以藉此獲取利益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依被告與蔡宗瀚、涂錦淑接洽購毒經過、取得及
交付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被告顯係立於蔡宗瀚、涂錦淑之立場,受託為其等購買海洛因,而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阿安」交付海洛因予蔡宗瀚及被告交付海洛因予涂錦淑之過程中,確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客觀上並獲有利益,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以幫助施用海洛因論處。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施用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告知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65-66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賭博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型態及動機迥然不同,因此,被告雖再犯本案之罪,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3月22日22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與蔡甫華聯繫約定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後,被告即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嘉義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之住所販賣重量0.45公克之海洛因予蔡甫華,並得款3,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度年台上字第4986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購買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而此所謂補強證據,雖不須嚴格限定種類,但必須其內容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蔡甫華之證述及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蔡甫華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聯繫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蔡甫華打電話給我是要跟我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我自己也沒有,後來我沒有去問東西也沒有跟他聯絡,他事後載甲○○來我家,但是我也沒有拿毒品給他;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自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當時身上只有1,000元,怎麼去幫蔡甫華買3,000元的海洛因,被告未與蔡甫華達成購買海洛因之合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蔡甫華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話之事實,業據證人蔡甫華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136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監續字第12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1卷第61-62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1第112-11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何事,證人蔡甫華固證稱:我是
要跟乙○○買海洛因,買3千元,交易地點為乙○○朴子市家裡,是乙○○親自跟我交易的(見偵1卷第1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3月22日交易毒品的價錢是3千元,應該是購買海洛因,當時我打電話給被告是叫他先去幫我拿,我掛完電話就直接去被告家,差不多3、40分鐘左右我到現場的時候,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拿毒品給我(見原審卷2第224、
226、231頁),惟又證稱:我要叫被告幫我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如果在電話中提到愛睏應該是甲基安非他命,另外有一次提到解救命之危應該才是海洛因(見原審卷2第223-224頁)。則證人蔡甫華就該次通話究竟係為購買何種毒品,前後所述已有出入,實有再就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再予細究之必要。
㈢細繹附表三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蔡甫華撥打電話予被告初
始,即表示:「我很想睡呢」,被告回稱:「愛睏你不睏」,蔡甫華再次強調:「很想睡啦」,被告卻仍回稱:「想睡快睡啦」,蔡甫華隨即不耐表示:「卡正經咧啦」、「你聽沒」,被告即答稱:「我沒有啦」,蔡甫華又要被告:「設法一下」,被告卻表示:「有MONEY就有啊。NOMONEY就NO東西啊」,蔡甫華另稱:「你先去處理一下,等一下拿錢給你啦」,被告答稱:「我只剩1000多元」、「我問看看啦」、「我看看怎樣再跟你聯絡啦」(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則由上開通話內容,蔡甫華一再對被告強調「很想睡覺」,甚至於被告要蔡甫華趕快睡覺時,即反問被告是否聽不懂其意等語意脈絡,顯然「愛睏」為購毒種類之暗語,對照被告於107年4月3日轉讓海洛因予蔡甫華時(被告此部分轉讓海洛因予蔡甫華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其等係以「解救性命之危」(見警1卷第33-34頁)為毒品之代號,是此兩次通話所涉及毒品交易之種類顯然不同。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於初用時具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施用一、二級毒品,想睡覺時是要吃甲基安非他命,人不舒服流鼻水的時候就會想吸海洛因,一般人應該也是這樣(見本院卷1第205-206頁),此與證人蔡甫華於原審所證稱:如果在電話中提到愛睏應該是甲基安非他命,另外有一次提到解救命之危應該才是海洛因(見原審卷2第223-224頁)等語亦屬相符,足證蔡甫華於107年3月22日以暗語「愛睏」,向被告暗示欲購買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應屬明確。則證人蔡甫華前揭所證稱於107年3月22日曾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乙節,顯然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其證述是否可信,實令人懷疑。
㈣抑有進者,依蔡甫華上開證述,其係於當日至被告住處後,
被告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直接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惟被告於上開通話中既已明確表示其身上只剩1,000多元,須尋問他人後再與蔡甫華聯絡,顯見被告當時並無毒品可供交易,尚須向他人購買後始能取得毒品,則被告如何能於僅剩1千餘元之情況下,在蔡甫華到達之前,先行出資3,000元向他人購得海洛因後,再於蔡甫華到達其住處時,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予蔡甫華?抑有進者,被告既於電話中告知蔡甫華:「看看怎樣再跟你聯絡」,惟被告於當日即無再與蔡甫華聯繫之通話,則被告是否已順利向他人購得毒品,甚至被告是否有足夠現金購得毒品,均有疑問。更何況依蔡甫華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與被告於107年3月22日22時57分通話完畢後,即於30至40分鐘後亦即同日23時30分許,抵達被告住處與其交易,惟依被告與涂錦淑間如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同日接受涂錦淑委託外出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時,其於23時35分通話中涂錦淑詢問被告多久會到時,被告仍向涂錦淑表示:「還沒接到人咧。哪有法度」(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是即便蔡甫華於當日係欲購買海洛因,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仍顯示於蔡甫華抵達被告住處時,被告尚無法為涂錦淑購得海洛因,又如何能於同時間在其住處販賣海洛因予蔡甫華?準此,蔡甫華於當日是否已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施用,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勾稽以觀,實有疑問,是蔡甫華前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然與客觀證據相左,可信度甚低,尚難單憑蔡甫華前揭證述,即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蔡甫華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蔡甫華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脈絡全然不符,而有嚴重瑕疵,實難單憑其證述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甫華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然查:
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阿安」有販賣毒
品之犯意聯絡,或販賣毒品予涂錦淑,已如前述,被告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宗瀚、涂錦淑部分,均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實有未洽。
㈡依被告與蔡甫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難認蔡甫華所欲購買之
毒品係海洛因,且已順利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業如前述,原審未察,逕依證人蔡甫華之證述及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就該部分亦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56-67頁),素行不佳,其自身既染有毒癮,當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既深且距,竟仍受他人委託調取海洛因供人施用,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非鉅,幫助之對象僅2人、次數共4次及各次幫助施用海洛因之數量多寡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承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兒子、入監前與妻子販賣蔥油餅維生、須扶養年邁父親(見本院卷1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聲羈卷第21頁、原審卷1第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陸、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交付時間地點犯罪過程宣告刑及沒收1107年2月17日22時許嘉義縣○○鄉台000線公路某處全家便利超商旁乙○○與蔡宗瀚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聯絡後,乙○○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開車載送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至左列地點後,由蔡宗瀚以2,000元向「阿安」購買海洛因1包,而以此方式幫助蔡宗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搭配SIM卡壹張)沒收。2107年2月18日3時許乙○○位於嘉義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住處乙○○與涂錦淑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聯繫後,乙○○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毒品上游取得海洛因後,於其住處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涂錦淑,涂錦淑並將乙○○先行代墊之1,000元交付予乙○○,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涂錦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搭配SIM卡壹張)沒收。3107年3月21日16時許乙○○位於嘉義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住處乙○○與涂錦淑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聯繫後,乙○○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毒品上游取得海洛因後,於其住處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涂錦淑,涂錦淑並將乙○○先行代墊之1,000元交付予乙○○,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涂錦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搭配SIM卡壹張)沒收。4107年3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嘉義縣○○市○○醫院樓下乙○○與涂錦淑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聯繫後,乙○○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毒品上游取得海洛因後,於左列地點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涂錦淑,涂錦淑並將乙○○先行代墊之1,000元交付予乙○○,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涂錦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搭配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二:
編號購買者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蔡宗瀚受監察人(A):0000000000[乙○○]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蔡宗瀚]107/02/17,20:18:10(受話)(警1卷第24頁)A:你剛睡醒唷?B:在打麻將。A:我打給你就沒接。B:甘有好康的嗎?A:好康ㄟ?哪有啥好康ㄟ。B:沒喔。A:你有缺膩?B:嘿啊。A:有缺,這樣我等一下過去打給你。B:好啊,OK。107/02/17,20:50:26(發話)(警1卷第24頁)A:你在哪打牌?B:在憨面ㄟ旁邊這。A:憨面ㄟ,哦你庄裡?B:東石啦。A: 東石憨面 ㄟ是誰我就不知道。B: 阿華 。A:阿華他家我不曾過去。B:紅錄燈這。閃黃燈,全家這個閃黃燈。A:我要先跟你拿錢呢。B:你就過來聽有否?A:我知道,見面在跟你說。107/02/17,21:44:57(發話)(警1卷第24頁)A:我到了,要在哪裡?B:服務處這啦。A:服務處喔?B:紅綠燈這。2(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三)涂錦淑受監察人(A):0000000000[乙○○]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涂錦淑]107/02/17,18:55:06(發話)(警2卷第17頁)A:要不要合股?B:要啊。但是你無法先幫我出齁?A:無法度啦。B:我這有15啦。A:好啦我試試看。B:嘿啊好否?我回去再打給你啦。A:好啦好啦。107/02/17,21:11:06(受話)(警2卷第17頁)B:你回去了沒?A:還沒,還要半個多小時,我回去再打給妳。B:好,我等你的電話。107/02/17,21:45:38(受話)(警2卷第17頁至第18頁)簡訊:我還在嘉義等一下回去我在打給你,我跟 蕭仔 來找他大哥,你不用打給我,我回去在找你,除非你不方便你在通知我。107/02/17,23:43:33(受話)(警2卷第18頁)簡訊:你還沒回去嗎?107/02/18,00:19:39(發話)(警2卷第18頁)B:我還在市內。A:幾點會回來?B:差不多1小時。A:好啦好啦。107/02/18,01:31:59(受話)(警2卷第18頁)簡訊:回來了。107/02/18,01:35:08(受話)(警2卷第18頁)簡訊:喔!我還要一個小時才有回去,你一定要等我。107/02/18,02:10:21(受話)(警2卷第18頁)簡訊:我現在要回去了,你一定要等我過去在睡覺拜託一下。107/02/18,02:37:52(受話)(警2卷第18頁)簡訊:我快到了!107/02/18,02:47:01(受話)(警2卷第18頁)B:我現在過去找你好嗎?A:好啦。3(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四)涂錦淑受監察人(A):0000000000[乙○○]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涂錦淑]107/03/21,11:05:52(受話)(警2卷第18頁)B:你有在家嗎?A:沒。B:你幾點會回去,你是否知道?A:過中午咧,怎樣?B:我想說像昨天找你那個,叫工人像昨天那樣。A:好啊。不然等一下回去打給你。B:好,不要太晚喔,快一點好否?A:好。107/03/21,11:22:55(發話)(警2卷第18頁)A:半小時來我家啦。B:好,這時候齁?A:半小時啦。B:好。107/03/21,11:46:45(發話)(警2卷第18頁)B:我現要回去了。A:好。107/03/21,15:23:21(受話)(警2卷第18頁)B:你回去了沒?A:還沒咧。B:幾點會回來?A:都可以。B:快回來啦。A:好啦。107/03/21,15:57:26(受話)(警2卷第18頁)B:你回來了沒?A:在家。B:啊?A:跟你說在厝裡啊。B:好好。4(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五)涂錦淑受監察人(A):0000000000[乙○○]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涂錦淑]107/03/22,17:40:24(受話)(警2卷第18頁至第19頁)B:不在喔?A:在東石啦,怎樣你說啦。B:要找你啦,要泡茶啦。A:好啊。我馬上回去,我叫我阿爸弄燒水。B:我要先回去醫院才再來。A:要多久啊?B:我回醫院報到一下再來。A:好啦好啦等你啦。B:你有比較好的茶葉請我嗎?A:沒。B:半斤500的。A:好啦。受監察人(A):0000000000[乙○○]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涂錦淑]107/03/22,19:33:56(受話)(警2卷第19頁)B:在家喔?A:嘿啊。B:我現才要出去。A:好啦。受監察人(A):0000000000[乙○○]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涂錦淑]107/03/22,23:35:23(受話)(警2卷第19頁)B:我在發燒,我怕你來我沒辦法下去帶你呢。你可以上來嗎?A:你咧靠天咧。B:沒辦法啊,我在發燒護士不讓我下去呀,好否?不然你再多久會到?A:好啦。B:你還多久會到?A:還沒接到人咧。哪有法度。B:是喔。這樣喔。A:我在等他啊,到現在還沒看到人。B:你再打給我,我跟你說我在幾號,在9樓A:好啦。B:不要再等到天亮呢。A:好啦。受監察人(A):0000000000[乙○○]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涂錦淑]107/03/23,03:26:22(發話)(警2卷第19頁)A:在哪?B:你在樓下?A:嘿啊。B:我在9G。G棟9樓。A:G棟9樓。B:G喔、G喔。A:你沒法下來喔?B:你在樓下喔,不然我下去,我跟護士說一下A:好啦好啦。附表三:
編號購買者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蔡甫華受監察人(A):0000000000[乙○○]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蔡甫華]107/03/22,22:57:17(受話)(警1卷第33頁)B:我很想睡呢。A:愛睏你不睏。B:快點啦。A:什麼快點?B:很想睡啦。A:想睡快睡啦阿。B:吼~卡正經咧啦。A:啥卡正經咧?緊睏啊。B:你聽沒?A:揪愛睏ㄟ啊。我睡一下啊。我沒有啦。B:設法一下。A:沒辦法設法,要去哪設法。B:海口啊。A:海口那也都沒有呢。B:甘有影?A:真的啦。B:怎麼這樣。A:下午有過去說要兩口分我。我說不要。B:真魯呢。A:有MONEY就有啊。N0M0NEY就NO東西啦。B:你那邊沒有嗎?你下午不是說還有多少錢咧。A:3000啊。B:你先去處理一下,等一下拿錢給你啦。A:我只剩1000多元。B:嘿啦。我等一下拿錢給你啦。A:我問看看啦。B:我要過去了喔。A:我看看怎樣再跟你聯絡啦。B:好啦。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09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卷目1警1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70020136號卷2偵1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59號卷3聲羈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05號卷4偵2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64號卷5原審卷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8號卷6原審卷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7本院卷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卷109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卷目8警2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70024181號卷9偵3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10偵4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11原審卷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號卷12本院卷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