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郭建廷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被上訴人 徐斯偉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確實是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經結算後尚欠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償還,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與「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時簽發,作為擔保清償借款之用,既被上訴人未清償借款,系爭本票債務自仍存在。兩造間業將彼此權利義務關係,載明於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93頁),作為結算債務之方式,第一條記載「乙方積欠甲方100萬元整,以本協議書為據。」第二條記載「乙方開立發票日為108年8月23日,金額為100萬元整之票號TH940343之本票1張以為擔保。」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訴外人 王博鑫 律師所撰寫,請求法院函詢確認。
㈡、原審恝置系爭協議書不論,逕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有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即應承認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具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已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加以變更等語。
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43頁)。
二、被上訴人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系爭本票並非與系爭協議書同日簽發,且非借款擔保。緣於被上訴人若代收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時,會交付未載日期之同額本票予上訴人,作為代收投資款金額之證明,並將投資款轉交予訴外人 林慶生 ,此即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緣由。108年8月23日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到臺中之律師事務所,上訴人取出系爭本票及其事先準備好之系爭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載明身分證字號、地址,另在作為投資款證明之系爭本票上補載發票日期,當時被上訴人即有質疑,上訴人表示只是要給學弟看、作為交待而己。再者,觀之系爭本票上金額及地址之筆跡,明顯與發票日期之筆跡不同,並非同一枝筆所寫就,可見非同日簽發。
㈡、否認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借款債務存否之舉證責任分配之證據契約。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前提乃該案兩造均不爭執爐渣砂石買賣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均真正。然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係借款清償之約定,遑論有何證據契約之意思等語。
㈢、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55頁)。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經查:⒈就系爭本票是否與系爭協議書同日簽發以擔保清償借款乙節:
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本票上「壹佰萬元整NT$0000000.-」「徐斯偉」「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文字為其所書寫(下合稱金額等文字);亦不否認「108年8月23日」為其所書寫(下稱日期數字)。但辯稱其早於106年間書寫金額等文字之際,並未同時書寫發票日期數字,故不生本票效力;且系爭本票係為證明代收投資款而非借款等語。本院詳觀系爭本票上「金額等文字」與「日期數字」,墨色及筆跡粗細明顯不同,並非出自同一枝筆,再將「日期數字」與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年籍資料文字交互比對,墨色及筆跡粗細則相同,出自同一枝筆,堪信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之金額等文字與日期數字並非同日寫就,應為事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亦是在108年8月23日所簽發云云,然未能合理說明只是在1紙本票上書寫「金額等文字」與「日期數字」,有何更換用筆之必要?況且,原審卷第211頁即上訴人執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108年度司票字第1562號卷第17頁)之系爭本票影本,左半邊猶有「商用本票存根NO.940343)」,本票與存根並未分開,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連同存根一併自本票簿撕下來交付上訴人。然衡諸常情,存根乃發票人據以兌現該紙票據之重要資訊所繫(存根所示原因、日期、金額、受款人等),被上訴人卻將系爭本票連同存根(全然空白)一併自本票簿撕下來交付上訴人,可以推知被上訴人當時並無將來兌現系爭本票之意思。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清償借款,並不可採。
⒉就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兩造就借款債務存否之舉證責任分配之證據契約乙節:
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查,本件系爭協議書僅記載「債務清償」「債務糾葛」「積欠」「擔保」等,並無一字一句論及借款或消費借貸,民法所定債務種類多端,系爭協議書並無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自無可能進而合意證據方法;又系爭協議書僅寥寥3條,未見被上訴人有處分其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專以系爭協議書為據之意思。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再者,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王博鑫律師函查系爭協議書文字是否為其撰寫,經王博鑫律師於110年3月4日以陳報狀述明:關於兩造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本案並非委託本所見證,因此未就當事人陳述事實之法律行為及私權事實進行驗證程序,且已無法記清當時情形等語(簡上卷第79頁)。是依調查結果,無可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
㈣、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而上訴人無法舉證其與被上訴人間有1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綦詳。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執理由,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曾煜智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徐斯偉│108年8月23日│未載│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