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嫦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嫦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最末應補充記載「李嫦娟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具
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嫦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38501卷第57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
安全,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蔡靜婷 受有前述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兼衡被告迄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涉及雙方就應賠償金額多寡之認知差異(參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會計,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2萬元6千元不等,夫職工,2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501號被告李嫦娟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嫦娟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許,行經樹王路439巷與樹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樹王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蔡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蔡靜婷受有左手手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撕裂傷、左膝前後十字及外側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蔡靜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嫦娟於警詢及本│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署偵詢時之供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告││││訴人蔡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131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傷之事實。│├──┼──────────┼─────────────┤│二│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供述││├──┼──────────┼─────────────┤│三│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過失之事實。│││告表㈠、㈡。││││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3││││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四│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采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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