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78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胡峻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峻豪於民國105年4月27日15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
○○里○○路○○○號中油加油站後方之停車場,見 周均紘 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螺絲鬆脫,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旋開車牌螺絲
,竊取上開機車車牌得手。胡峻豪得手後隨即離去,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紀錄發覺胡峻豪涉有嫌疑而通知到案,胡峻豪於
到案前將竊得之車牌丟棄於○○鎮○○○道路而未尋獲。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周均紘之指述、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
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再度觸犯竊盜罪,足見被告
未因上開刑事處遇獲得教訓,對於社會祥和秩序及他人財產
權仍欠缺尊重,應科以相當之刑,以促其改過自新,並兼顧
刑罰之防衛功能。另斟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手段尚
非嚴重,然被告自承,竊取車牌之目的為另案犯罪所用,犯
罪之動機惡劣,惡性較重。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已掛失車牌重新請領,未受有
其他損害,並表示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不予追究;被告曾有竊
盜及妨害風化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條、第38條、
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第40之1
條、第40之2條、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
複記載修正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被告因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業經丟棄,並無證據證明
仍為被告持有中,則該車牌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尚無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