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祥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叢祥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所載之「交予某不詳人士使用」之內容,均予刪除,並補述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同)使用」;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叢祥威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
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
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上開帳戶
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
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受害人數及其等受詐騙所
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
學肄業智識程度(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3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1號
被告叢祥威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居金門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叢祥威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
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9日前某不詳時
間,在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將渠所
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以黑貓宅急
便方式寄交予某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先於同年1月9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 詹庭嫣 ,
自稱SHOPPING99購物網之工作人員,佯稱:重複訂單12筆商
品,將導致分期約定轉帳,造成訂單每月扣除新臺幣(下同
)7,000多元購物金額,需至ATM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
,致詹庭嫣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依指示以ATM轉帳方
式匯款19,985元至叢祥威所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再
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 李啟仁 ,自稱
金石堂網路書店人員,佯稱:因超商交易店員疏失,訂單增
加10筆商品,導致將連續扣款,造成訂單每月扣除2,320元
購物金額,需至ATM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李啟仁陷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附
近某金融機構,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6,138、24,123
元至叢祥威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經詹庭嫣、李啟仁
各自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庭嫣、李啟仁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叢祥威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詹庭嫣、李啟仁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製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等件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事證明確,渠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斟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