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96年度基簡字第8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20日晚上9時25分許,騎乘K7F-890號重型機車附載戊○○,沿基隆市○○○路往七堵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丙○○則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馬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橫越馬路,詎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線道、且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且係夜間,然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乙○○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乙○○竟疏未注意前方有由左至右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違規越馬路之行人丙○○,因而所騎乘之機車撞及丙○○,致丙○○受有頭皮5×1公分撕裂傷、兩肘與背部多處擦傷、右髖挫傷等傷害,戊○○則受有左側眼眶骨、顴骨、上頷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乙○○過失傷害戊○○部分,未據戊○○告訴)。嗣乙○○、丙○○於肇事後經送往醫院就醫,並於渠等過失肇事行為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告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偵訊時之證言業經合法具結),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及被告乙○○、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肇事機車照片8張、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情形,因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之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戊○○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乙○○及丙○○就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因認上開書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之情形,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簡稱被告丙○○)固均坦承被告乙○○於95年11月20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K7F-890號重型機車附載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戊○○,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撞及由左至右穿越馬路之被告丙○○,被告丙○○及戊○○因而受傷之事實,然被告乙○○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在自己車道騎乘機車,已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係被告丙○○違規穿越馬路,始發生本件車禍,其並無過失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其違規穿越馬路因而釀成本件車禍,雖有過失,然被告乙○○之過失程度較其為高,原審竟量處其較被告乙○○為高之刑度,量刑有所不當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騎乘K7F-890號重型機車附載證人
戊○○,沿基隆市○○○路往七堵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撞及由左至右穿越馬路之被告丙○○,被告丙○○及戊○○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肇事機車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告丙○○及證人戊○○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亦有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基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地點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線道路段,且距車禍發生地點約30公尺設有行人穿越道,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
1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丙○○本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其竟貿然違規穿越馬路,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灼然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認定,被告乙○○固屬直行車,然其仍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車禍發生。參諸被告丙○○係由左至右違規穿越馬路,在橫跨三個車道後,在被告乙○○行駛之第四個車道,為被告乙○○騎乘之機車撞及,可見被告丙○○係違規穿越馬路有一段時間之後,始遭被告乙○○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告乙○○自其車道駛近車禍發生地點,倘有依規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看見在其行向左前方有被告丙○○正違規穿越馬路,而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且係夜間,然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乙○○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前方有由左至右違規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告丙○○,貿然直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被告丙○○,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疑。又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有該會以96年5月23日 基宜鑑 字第096500118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乙○○空言否認有過失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2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與被告丙○○及證人戊○○所受傷害間,均具有因果關係。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定,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2人於渠等上開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認被告乙○○、丙○○罪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肇事
情節,告訴人即被告丙○○及證人戊○○所受損害,被告2人肇事後未曾達成和解,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丙○○拘役40日、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2人宣告刑為拘役20日、2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以被告丙○○於車禍發生後毫不知錯,並推諉責任,且證人戊○○受有嚴重傷勢,身心受創為由提起上訴部分,核無理由。又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認定,是被告乙○○上訴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被告丙○○違規穿越馬路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始因,是原審就此犯罪情節,量處被告丙○○較被告乙○○為重之刑度,量刑並無何不當,是被告丙○○認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核亦均無理由。綜上,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美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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