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內含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滑套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然因綽號「 阿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積欠新台幣2萬元未還,戊○○於89年至90年間某日,在基隆市○○路附近某遊樂場內,由「阿國」以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滑套1支)交付予戊○○,作為抵押前開債務之用,戊○○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擅自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上開土造金屬滑套1支)。嗣戊○○因另案通緝,於96年1月16日下午8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7樓之1租屋處為警逮捕時,警方在戊○○同意下搜索戊○○上開住處,並在其衣櫥下方查獲戊○○持有前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滑套1支,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持有上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滑套1支之事實不諱,僅辯稱:「扣案槍枝不是買的,是『阿國』之前向我借2萬元,我於89、90年間,在基隆市○○○路○○巷租屋處遇到『阿國』,『阿國』說扣案槍枝放在我這邊,他交給我的時候槍枝的形狀是分解的(就是被警察查獲時的樣子),槍枝並沒有槍管。警察查獲時槍枝是分解放在手機盒內,裡面沒有槍管,槍管是警察自己拿出來要我在警局內組裝,槍管並不是我的,查獲的槍枝零件除了槍管以外,其他物品都是『阿國』交給我的。」等語。
經查:
㈠員警於96年1月16日晚間6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7樓之1被告租屋處衣櫃中之手機盒內,查獲被告持有分解之槍枝零件乙節,業據證人甲○○、丁○○、庚○○、己○○等查獲之員警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5月24日、96年6月14日審判筆錄),並有查獲現場遠距離拍攝之手機盒照片1張附卷可參,被告辯稱查獲時手機盒內的槍枝並未組裝完整是分解狀態乙節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並沒有查獲土造金屬槍管,係警員在
分局內自己拿出來要伊組裝成完整的槍枝。」等語。惟其於96年1月17日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改造手槍是以2萬元向『阿國』買的,『阿國』只有賣我槍跟彈匣,子彈要我另外買。」等語,並未陳述土造金屬槍管非伊所有,故被告前開辯解,前後不一,是否可採,並非無疑。然查,依查獲員警即證人甲○○於96年5月24日到院證稱:「員警先在樓下查到被告的女友 吳佩珊 ,吳佩珊也被通緝,後來帶吳佩珊上樓後,戊○○在屋內拒絕開門,是員警強行進入後,發現房內凌亂,小隊長己○○直覺認為被告應該持有槍枝,就問被告槍在何處,被告就比衣櫥那裡的位置,由員警去翻找,拿出槍枝零件,當時槍管、插梢都在盒子內,槍管、滑套、槍機、槍身是分離的。」云云,係證稱查獲之手機盒內有土造金屬槍管在內等節,然依證人丁○○、庚○○、己○○於96年6月14日到院均證稱:「被告說槍管已經從窗戶丟到樓下,我們通知甲○○在樓下找,槍管是甲○○在樓下撿到後拿上來的。」云云,則係一致證稱土造金屬槍管係員警甲○○在樓下撿到後拿上來的等情,顯然與證人甲○○前開證言相悖,互相矛盾。土造金屬槍管若真由證人甲○○在樓下撿到後送到樓上查獲現場,為何證人甲○○本身對此事完全不記得,於審理中反而證稱查獲時手機盒內已有土造金屬槍管云云,顯然上開證人對於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來源交待不一,啟人疑竇。且觀諸卷附查獲時現場拍攝之手機盒照片內容,因拍攝距離遠,且拍攝角度低,無法確定查獲時手機盒內究竟有無土造金屬槍管存在。至於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改造手槍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10、23頁)雖為組裝完成之92改造手槍1支,然上開手槍係在警局內由被告組裝完成,並非查獲時之手槍零件現狀,而改造手槍內所含之土造金屬槍管其來源既然有上開可疑之處,實無法以之充做不利被告之證據。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雖非無疑,然既無具體證據證明查獲之手機盒內確實有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或證人甲○○自樓下撿到的土造金屬槍管為被告所有,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應認定被告經警查獲之改造手槍的槍枝零件內不含土造金屬槍管存在。
㈢被告對於查獲之土造金屬滑套1支為伊所有坦承不諱,且有
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內含之土造金屬滑套1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經本院依職權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為:「其槍管為金屬材質,出槍口端之內徑為9.0MM、外徑為14.7MM,另槍枝因復進簧過長,無法以拉滑套方法將子彈上膛,惟仍可以手動方式將子彈置於彈室內直接上膛。上述槍枝去除槍管後,並無法用來擊發適用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日刑鑑字第0960093761號函附卷可考;又本院依職權再送內政部鑑定結果認「其中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認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等情,亦有內政部96年10月4日內授警字第0960871594號函在卷可參。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據此,內政部乃以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其中,經公告為「手槍」主要組成零件者,有: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及擊錘。經公告為「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者,則有:彈殼、彈頭、撞針、壓力板、縱火劑、毒劑、引信、傳爆管、雷管及火藥。考其立法原意,無非係意在遏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之方式逃避法律制裁;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槍枝」,除須可擊發金屬或子彈,並須具備殺傷力之要件,是倘法律未就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併設處罰規範,則不法之徒大可藉諸「暫時」未備「管制槍枝」要件之方式,隱匿其行為之可罰;準此,此類零件管制之所重,應係該零件究否自始即係為供製造管制槍砲或彈藥之所用,暨其究否該管制槍砲或彈藥之主要部分。即所涉零件,倘係自始為供製造管制槍砲或彈藥之所用,且為該槍砲或彈藥之主要部分,就令所隱身之槍枝因故無法發射或其殺傷力尚有未備,核仍無礙於相關管制零件罪名之成立。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滑套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查獲之改造手槍中土造金屬槍管並無證據可證明確屬被告所持有,而認被告係犯96年1月26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笫4項(應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笫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自89至90年間某日起至96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長
期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害,兼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情狀,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為1年4月,且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依照原標準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因沒有槍管)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內含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滑套1支,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笫1項、第42條笫3項前段、第38條笫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慧惠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