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動產擔保抵押方式貸款新臺幣(以下同)十三萬元,應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共分二十四期,每期應繳分期款六千六百十六元,於上開期間繳交全部分期款後,乙○○始取得上開自小客車所有權,且將上開分期貸款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轉讓於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債權人移轉變更登記。詎乙○○於繳交二期價金後,意圖不法之利益,竟將上開車輛出質他人抵債,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自白。
(二)和潤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份。
(四)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份。
(五)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
(六)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份。
(七)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規定,本院認㈠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僅為使法規範明確;㈡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其罰金部分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㈢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有關拘役規定,僅用語有變,實質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