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
6弄15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甲○○、丙○○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㈠丁○○於89年6月14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易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1月24日以89年上易字第3404號,原判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扣得兆元融資中心名片18張、空白本票5張、咖啡色筆記本1本、白色筆記本1本、紙1張(楊先生)、行動電話2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筆記本1本、紙1張(借款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按貸與金錢,其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審酌行為時當地經濟及一般交易情況而定,如與一般民間利息顯有特殊超額,即應令負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責。而我國目前民間之通行月利率約為1.5%至3%之間(換算年利率約為18%至36%之間),法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0%,本案被告等人收取之利息,換算之月利率高達45%、54%,年利率則高達540%、648%以上,其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依法應負重利罪之刑責。
㈡、核被告丁○○、甲○○、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先後2次重利犯行,雖未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論及其罪數,惟以該2次行為相距有近2月之久,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丁○○有如上開補充犯罪事實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不僅對經濟秩序有所危害,且使貸款人在意思不完全自由情況下遭受剝削,併酌以渠等放貸金額、收取重利之次數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於96年4月16日所犯之重利罪,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3人於96年6月9日所犯重利罪,則無該條例適用,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兆元融資中心名片18張、空白本票5張、咖啡色筆記本1本、白色筆記本1本、紙1張(楊先生)、行動電話2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筆記本1本、紙(借款人)1張,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96年度偵字第4999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丙○○與丁○○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經營非法貸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家庭急用、生意周轉20萬元內、證件票、0000000000」, 陳國峰 於96年6月9日打電話向自稱「王先生」之丁○○借款新台幣5萬元,每10日計算1萬元利息,再於同年月12日向自稱「林先生」之丙○○借款4萬元,每10日計算利息8000元,認為同一被告以一營業犯意所涉重利犯行,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屬於實質上之同一案件。惟查:併辦部分,雖有一次貸與重利期日與聲請簡易處刑之96年6月9日相同,另一次期日並不相同,而兩件被害人不同,且被告收取利息亦不同,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尚難認係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自非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無法併案審理,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備註│├────┼─────────┼───┼───────┼─────┤│一│兆元融資中心名片│18│丁○○││├────┼─────────┼───┼───────┼─────┤│二│空白本票│5│丁○○│537261││││││537272│││││││││││││537275│├────┼─────────┼───┼───────┼─────┤│三│咖啡色筆記本│1│丙○○││├────┼─────────┼───┼───────┼─────┤│四│白色筆記本│1│丙○○││├────┼─────────┼───┼───────┼─────┤│五│紙(楊先生)│1│丁○○││├────┼─────────┼───┼───────┼─────┤│六│行動電話│1│丁○○││││(0000000000)││││├────┼─────────┼───┼───────┼─────┤│七│筆記本│1│甲○○││├────┼─────────┼───┼───────┼─────┤│八│紙(借款人)│1│丙○○││├────┼─────────┼───┼───────┼─────┤│九│行動電話│1│甲○○││││(0000000000)││││└────┴─────────┴───┴───────┴─────┘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357號被告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八里鄉長坑村小坑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村○○路○段○○
○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出資非法經營貸款業務,並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家庭急用、生意周轉20萬元內、證件票、0000000000」。戊○○於民國96年4月16日看報後撥打電話,向自稱「王先生」之丁○○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10萬元每10日計算15000元利息。
當日在基隆市○○路○○巷○○號3樓交付借款,丁○○先預扣利息,戊○○實拿85000元。96年6月9日戊○○再向丁○○等人借款25萬元,以相同利息,先預扣45000元,戊○○實拿205000元。10萬元戊○○繳付6次利息,25萬元繳付1次利息,戊○○最終無力支付利息,報警於96年6月18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甲○○、丙○○對上揭時地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報紙影本、名片影本、筆記本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3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