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之「將其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0日於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板橋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洪 』之成年女子」;暨證據欄第5行之「(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乙○○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30條幫助犯、第33條第5款暨施行法第1之1條之罰金刑高低額及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最高額相同,且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苛於修正前刑法,另幫助犯部分,於本件被告之情形,不生明顯有利或不利之結果,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之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將其向臺中商銀板橋分行申請開設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洪」之成年女子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殆無疑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核與正犯情狀尚屬有間,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仍恣意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不法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暨相關附屬法律之規定,詳如上揭說明),以資懲儆。
三、如事實欄所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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