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同事關係,於民國95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昇立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臉部挫傷及瘀青4x3公分、頭皮挫傷合併瘀青4x3公分、左前腋挫傷合併瘀青6x3公分等處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與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相比較,該罪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所述,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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