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及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3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起訴),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㈠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九十五年
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二十八之四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為警當場查獲,經本院以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對於本件起訴意旨所指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
實,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報告一份(報告編號:CH/2006/81340)在卷足佐,足認其確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被告於本件查獲前十日,甫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即前案),有如前述,是本件犯罪時間與前案犯罪時間相距僅十日,時間緊接,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前案查獲後還是有繼續施用,下班後太累就會施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
㈢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
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故法律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之情形。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公平原則之考量,已將連續犯及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修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非字第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罪之相關規定,除於第十條設有處罰規定外,並於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定有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或自行請求治療之規定,並於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以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為起訴合法之前提要件,其中觀察、勒戒並明定以「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作為決定為執行完畢釋放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再參諸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其修法理由亦明示此等修正係因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乃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之故。是由上述解釋說明,足認立法者於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訂定施用毒品罪名時,即係基於吸毒成習之基本認識,認施用毒品具有反覆成習之典型與常態,而此亦與社會通念相吻合。
㈣綜上所述,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施用毒品犯罪之相關
規定及立法解釋,並審酌社會經驗,施用毒品之犯罪構成,本質上確具有反覆、繼續實施之特性與意涵,而被告就本件與前案犯行,主觀上又確係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是二者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本件起訴之部分與前案既有包括一罪關係,即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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