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貳塊)、「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參台(含IC板參塊)及在機臺內之賭資共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就此部分,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此次刑法修正,廢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直接關乎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均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性質,通說認為乃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僅立法上採裁判上一罪主義,於刑法修正後,其相類情形,通常屬數罪併罰類型,本件犯罪事實亦屬之。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科刑範圍,以適用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比較結果,以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沒收乃從刑應附屬於主刑,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關於本件之沒收,亦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被告多次賭博犯行,依刑法修正前通說見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方法,以達賭博之目的,是其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未洽。本院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不大、機具數量尚少、經營期間短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2台(含IC板2塊)、「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3台(含IC板3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在各該機台內起獲之賭資共44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