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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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結婚,婚後被告個性判若兩人,動輒言語恫嚇或以諸多不堪入耳之穢語鄙視、辱罵原告,甚至出手攻擊原告或丟擲家中物品,致原告心生畏怖,苦不堪言。且被告於婚前即積欠數筆卡債,婚後雖渠有將每月薪資交原告處理,然渠竟不顧生活拮据、入不敷出之事實,迷戀於網路遊戲,原告不得已向銀行辦理各種貸款,卻反遭被告無端懷疑、怪罪金錢去向。至九十三年九月間,兩造吵架後,被告即攜子搬離兩造共同生活處所,起初原告尚能於麥當勞探視子女每月二小時,惟自九十四年三月起,被告竟完全不讓原告探視子女,令原告甚感徬徨難過。綜上種種,原告認不堪原告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判決離婚。
被告則以:伊從未以言語或髒話辱罵羞辱原告,亦未曾出手攻
繫原告或摔擲物品,更未曾迷戀網路遊戲,且渠每月薪資均交付原告,已足家庭生活費用所需,原告借貸之金錢均為無端之花費,原告浪費成性,被告搬離兩造住處,係回父母家住,以節省開銷,況伊亦無不讓原告探視子女之情事。原告上述主張,均與事實不符,伊沒有錯,不願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動輒言語恫嚇,或以諸多不堪入
耳之穢語鄙視、辱罵原告,甚至出手攻擊原告或丟擲家中物品,以及被告於婚後仍迷戀於網路遊戲,致生活入不敷出、經濟甚為拮据,且被告亦不讓伊探視小孩等事實,雖據原告舉證人即其子女 黃良慶 (係原告與前夫 黃華明 所生)到庭證述:兩造係自九十四年左右,即因吵架而未同住。而兩造同住之時,即經常吵架,但沒有看到有動手。兩造以前吵架,被告有罵原告一些三字經(幹你娘)、瘋女人、去撞牆、去死,並說原告是碩士畢業為何笨得講什麼都聽不懂等語。最後一次被告搬出去那個時候,伊有聽到摔東西之聲音,應是被告所為,因當時伊聽到原告說怎麼摔東西過來。另外,被告也幾乎天天抽煙、喝酒,也有玩網路遊戲。又,被告離開時有帶走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小孩,起初原告有去看小孩,且剛開始數週,伊弟弟尚有回來,只是未住家裡,但約一個月後,因被告家人不給原告探視,故原告即未再前往等情,惟此既均為被告所全盤否認,而原告及證人黃良慶又均乏進一步之確切證據可佐,是渠等此部分所述,已非可取。
㈡證人黃良慶固稱:兩造自九十四年間起,即已分居,惟據被
告辯稱:伊係為節省開支而㩗子搬回父母家居住等語。此雖又為原告所否認,稱:被告當時係無故離家云云。然徵之上開證人黃良慶所稱:被告帶走兩造所生之小孩後,起初原告有去看小孩之情節以觀,則被告苟如原告所指,係無故離家而非搬回其父母住處,原告又如何能於被告搬離之初,即得遂行其探視?足見被告與原告分開後,確有搬回其父母住處,是渠所辯自有可信。
㈢原告雖另指被告積欠卡債且迷戀網路遊戲致生活拮据、入不
敷出,並提出信用卡帳單影本多紙及渠所紀錄之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三年九月之日記帳簿影本為憑。惟查:①各該信用卡帳單悉皆記載原告之姓名,難認與被告有關;②依各該日記帳所載內容觀之,其殆屬日常生活支出,殊無從賴以確認被告是否果真沈迷網路遊戲,並因而導致生活拮据。況原告既自承被告每月均有將薪水交伊處理,乃渠竟將入不敷出之責任完全歸咎被告,寧有是理?㈣綜上查證,本件原告主張對渠有利之事實,既乏確切之證據
可為佐證,則揆諸前揭規定,其主張即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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