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民國96年4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9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6年度偵字第4863號、4864號、第4987號、第521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應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交予他人,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5月24日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火車站前,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簡稱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下簡稱兆豐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所申請設立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嗣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己○○申請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後,即由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對下列 潘裕傑 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上開詐欺集團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以刊載拍賣「XBOX36
0臺灣專用機(豪華板)」之拍賣訊息,適有潘裕傑於96年
5月28日上午7時許,經由家中電腦網路得知上開拍賣訊息,信以為真,參與競標,並經通知以8,250元得標,乃於得標後,依指示於96年5月28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所設立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半數價金4,250元轉帳至上開己○○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與潘裕傑聯繫,向潘裕傑訛稱公司老闆不願出售,卻退款給潘裕傑,要潘裕傑再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潘裕傑依指示於96年5月29日某時操作自動櫃員機後,結果復將7,976元轉帳至己○○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來潘裕傑又接到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並在電話中向潘裕傑訛稱己○○轉帳銀行機器有問題,要潘裕傑以另一張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潘裕傑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以另一帳戶金融卡,再次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機員機,結果又將11,420元轉帳至己○○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潘裕傑見狀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允諾翌日返還潘裕傑上開3筆款項,因潘裕傑於翌日猶未取得上開詐欺集團返還之3筆款項,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又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以刊載拍賣「無敵CD-8
28」英文翻譯機之訊息,適有丙○○經由家中電腦網路得知上開拍賣訊息,信以為真,於96年5月28日上午6時24分許上網競標得該英文翻譯機,並於96年5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台新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3,450元轉帳入己○○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林佩綾 於轉帳後約1星期仍未收得所購物品,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先後①於96年5月29日晚間9時15分許,
以電話與甲○○聯繫,向甲○○訛稱其前於奇異果網拍賣網站向她購買之衣服,貨款910元已取到,但因轉帳方式有誤,致其每月將遭扣款910元,要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上開錯誤之付款方式,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於96年5月29日晚間9時55分許,以轉帳方式,將29,989元轉帳入上開己○○之兆豐銀行帳戶;②又於96年5月29日晚間
9時30分許,以電話與戊○○聯繫,並以同前之網路購物所匯款項之匯款方式錯誤,倘不更正,銀行將按月扣款云云,向戊○○施以詐術,致 張綾 陷錯誤,依指示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廣澤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於96年5月29日晚間10時18分許,以轉帳方式,將29,989元轉帳入上開己○○之兆豐銀行帳戶;③繼於96年5月29日晚上10時4分許,以電話與丁○○聯繫,並以同前方式,向丁○○施以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北縣○○鎮○○街○號之水碓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於96年5月30日晚間10時13分許,以轉帳方式,將4,242元轉帳入上開己○○之兆豐銀行帳戶;④再於96年5月30日某時,以電話與辛○○聯繫,以同前方式,向辛○○施以詐術,使辛○○陷於錯誤,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於96年5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以轉帳方式,將3,131元轉帳入上開己○○之華南銀行帳戶;⑤再於96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與庚○○聯繫,以同前方式,向庚○○施以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號之海洋大學郵局,以轉帳方式,將29,988元轉帳入上開己○○之華南銀行帳戶。甲○○、戊○○、丁○○、辛○○及庚○○於轉帳後發現存款減少,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二、第三分局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己○○對於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下列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潘裕傑、丙○○、甲○○、戊○○、丁○○、辛○○及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雅虎奇摩電子信箱拍賣通知信影本2份、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96年8月13日(96)一草字第189號函附被告設於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正本1份、存款明細分類帳及被告開戶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
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6年6月11日(九十六)兆銀基字第157號函附之被告設於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96年6月13日華七字第9600141號函暨附件被告設於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
1份、上開證人潘裕傑等人將款項匯入前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單8紙及郵局存簿帳戶明細1紙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稅費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為貪圖小利,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理應有認識該人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交付予該人並收取對價,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且單憑上開證人潘裕傑、丙○○、甲○○、戊○○、丁○○、辛○○及庚○○等人證述情節,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即係被告,惟上開證人潘裕傑等人之金錢係被轉帳進入被告提供他人之帳戶,顯見向證人潘裕傑等人施以詐術之歹徒,即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不明人士,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然就該實施詐欺行為人嗣後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詐欺取財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行為,使取得其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證人潘裕傑、丙○○、甲○○、戊○○、丁○○、辛○○及庚○○等人實施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既有如前述之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實,爰依法先加後減之。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
被告合於累犯要件,原審漏未審酌;②被告係以一個帳戶2,
000元之代價,同時出售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等4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使證人潘裕傑、丙○○、甲○○、戊○○、丁○○、辛○○及庚○○受詐騙,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出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使證人丙○○、甲○○、戊○○、丁○○、辛○○及庚○○受詐騙之事實,尚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核有理由,自應將原審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
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然其係因貪獲小利,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害人數、受詐騙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以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係被告所有(其僅係有償交
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美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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