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0年度斗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斗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林志賢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
二八六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甲○○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
郵費九十二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  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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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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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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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一百七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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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八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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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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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四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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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六十八元││
│(送達郵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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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一千九百六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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