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個、上開毒品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五行第二字起改為淨重零點一四公克,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89)陸(一)字第八九○六六一三○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一四公克,扣案吸食器一個殘留有甲基安非它命成份,此有上開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查,另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重○‧一三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自上開吸食器、外包裝袋等物完全剝離,應全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