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並以不在現場及未曾使用被害人遭搶奪之手機,警方所查扣之安全帽係伊自回收場撿得等語為辯,原審認均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逐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自我說詞,再為否認犯罪之事實方面爭辯,就原判決理由業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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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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