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四三號、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復認縱該他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亦與其提供帳戶之本意無違,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之代號:0一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為丁○○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認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一)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十時四十三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以幾近雷同於真正賣家「[email protected]」之帳號,冒充為「[email protected]」之帳號寄發拍賣手機之電子郵件給甲○○,而甲○○雖未陷於錯誤,仍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一元至丁○○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之上開帳戶內,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未遂;(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以「lazyfjsh2」之帳號,寄達丙○○所有之「S70263@YAHOO.COM.TW」信箱,佯稱「親愛的買家S70263您好,恭喜,你已經成功標到這項物品DIGLIFEDDV-C330數位攝影機...得標金額2800元......」等語,並留下電話0000000000,經聯繫後,再指定匯款至丁○○上開帳戶內,致使丙○○陷於錯誤而誤以為自己已經得標,乃匯款二千八百元至丁○○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因事後並未收到買得之商品方知受騙。(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晚間九時四十三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以「HUA483782@YAHOO.COM.TW」之信箱帳號,寄達乙○○所有之「ICY00000000@YAHOO.COM.TW」信箱,佯稱「主旨:得標確認通知親愛的買家ICY00000000您好,恭喜,你已經成功標到這項物品最專業的主動式超低音ELEOEA-8810A,你得標資料如下:出價數量1,得標數量1,得標金額二千一百元,........匯款帳號銀行代號:011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誤以為自己已經得標,乃至經由網路線上付款方式由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100元至丁○○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因事後並未收到買得之商品方知受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丁○○固坦承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開設之帳戶於九十六年五月初申請用來存錢,於同年五月六日就發現帳戶存簿、提款卡放在車內遺失,遺失後並未報警或掛失,該本帳戶係用來匯入酒店上班之薪水,後來亦未實際匯入薪水云云。經查:
(一)前揭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係由 陳再添 所申辦,並交予被告使用,為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而被害人甲○○、丙○○、乙○○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依指示各匯款一元、二千八百元、二千一百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即遭人提領等情,復據渠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ATM交易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客戶交易明細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之代號:0一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臨時對帳單、詐騙訊息之得標通知網頁影本、乙○○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匯款記錄影本在卷可資,是前開帳戶確遭人利用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之工具甚明。
(二)次者,一般人欲使用晶片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提領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有六位以上密碼,而每位由0至九,其有000000至九九九九九九等多種組合之設定,且於同一次提領中,使用人所輸入正確密碼之次數僅以三次為限,否則該金融卡即被鎖卡無法使用,因此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如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實屬低微,依此,被告之金融卡縱屬遺失,拾得人欲持之提領款項實非易事。
(三)再者,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同時遺失,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之甚稔,其焉有任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存摺同時存放之理。況且,該詐欺集團若果未得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之理,被告所辯上揭情詞諸多與常情相違,是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丙○○、乙○○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對甲○○施以詐術,惟經甲○○發覺而未依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甲○○、丙○○、乙○○詐取財物,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