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9年10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日以94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4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15日上午5時50分許,頭戴深藍色長條格紋之半罩式安全帽(並以安全帽下巴扣環覆蓋嘴部),騎乘銀灰色機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尾隨獨自一人行走於該巷內之丙○○,趁丙○○不及防備之際,猝然自丙○○之後方出手搶奪其左側背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空白支票17紙、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華南銀行現金卡1張、萬泰銀行現金卡1張、華僑銀行信用卡1張以及現金新臺幣1萬2千元等物),並於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於臺北縣新店市○○街附近尋獲該只遭搶致背帶斷裂之皮包(皮包內財物已遭拿取一空),並調閱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追查,而於96年7月4日持搜索票至乙○○住處扣得其所有之該頂深藍色安全帽,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中單一指認之禁止,目的在避免指認人因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之不確定性或因單一指認具有強烈之暗示性,可能產生誤導犯罪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權益之情形。且偵查中之指認係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若非採列隊選擇式之指認方式,難以確保偵查中指認之可信性,除有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審判中之指認則屬被害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一方面必須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要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二方面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亦無誤導犯罪偵查之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可言,故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指認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丙○○於本院97年7月17日審理中,經本院命其當場指認被告是否係搶奪其財物之人所為之指證,雖採行單一人犯之指認方式,惟依前述說明,該次既屬審判中之指認,且本院已踐行對於證人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搶奪犯行,辯稱:監視器中之搶匪並不是伊,案發前凌晨3點半伊係出發至臺北市○○路之中央市場補貨,之後6點多即從市場離開回家,案發時間不可能騎車出現在新店,且伊沒有使用告訴人之手機,一直都是用自己的手機,警方查扣之安全帽是在回收場撿回來的,伊僅在清洗時試戴過一次,伊並沒有騎車搶奪告訴人之皮包云云。
三、本院查:
(一)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遭一名騎乘銀灰色機車、頭戴深藍色長條格紋之半罩式安全帽(並以安全帽下巴扣環覆蓋嘴部)之男子,自後搶奪其左側背之皮包(內有空白支票17紙、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華南銀行現金卡1張、萬泰銀行現金卡1張、華僑銀行信用卡1張以及現金1萬2千元等物)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9幀、背帶斷裂之咖啡色皮包照片4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堪認明確。
(二)告訴人當日遭搶奪之物品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該支行動電話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此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4977號偵卷第44至50頁)。依該通聯紀錄所示,告訴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後之第一筆通聯紀錄(當時仍搭配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係於甫案發後不到3個小時之96年
5月15日上午8時37分23秒,發話方為門號0000000000號,受話方為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址則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頂,距離被告住處即臺北市○○區○○路○○號只有2號之隔,僅在隔壁;又於同日8時39分22秒至
9時43分12秒間,該行動電話曾搭配告訴人門號發話8通(受話號碼:0000000000號2通、0000000000號6通),受話5通(發話號碼:0000000000號1通、0000000000號
4通),基地台位址亦均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頂(見上開偵卷第49頁),即被告住處之隔壁。參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被搶後,朋友有幫伊一直打自己的手機,有通但沒有人接聽,伊朋友是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頁),與上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通話資訊相符,足證告訴人遭搶奪之行動電話於甫案發後不到3個小時之極短時間內,即出現在被告住處附近之事實。另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即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上開偵卷第82頁至第96頁),於案發當日之96年5月15日上午11時23分41秒許至同年7月4日被告遭搜索之日止(惟搜索當日並未扣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即持續多次搭配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告訴人行動電話使用,而被告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都是由其本人所使用未曾借予他人乙情並不爭執,足認被告於案發後不到幾小時之時間,即持有告訴人遭搶奪之行動電話,並搭配自己之門號使用無訛。
(三)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中所顯示行搶之人雖以所戴安全帽下巴扣環覆蓋嘴部,惟比較該錄影光碟檔案三:96.05.15-3、播放器顯示時間01分25秒及01分26秒之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1頁),以及被告甫到案後在警局所拍攝之照片(見96年度偵字第14977號卷第117、118頁),無論其眉、眼、鼻、體型,均與被告極為相似;且警方於96年7月4日至被告家中所扣得之深藍色半罩式安全帽乙頂(見上開偵卷第28頁),該頂深藍色安全帽上有長條格紋之特徵,亦與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行搶之人所戴之安全帽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
又告訴人丙○○到庭後,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戴上扣案之安全帽供其指認,告訴人丙○○雖表示當時無法看清楚搶匪的五官,然就被告之體型部分則明確證述:伊有看到搶匪是瘦瘦的,被告與當日行搶之人有七分的像,被告的肩膀比較斜,與當時伊看到搶匪的肩膀有七分像,不像有些人肩膀是很挺的,伊剛進法庭時,看到被告時,就確定被告是搶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及背面)。再綜合前述案發後短短幾小時之時間內,告訴人被搶之手機旋即出現在被告住處附近,甚至由被告持有以自己門號使用等事實,顯見被告確實為本件搶奪之行為人無誤。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搶奪之行為云云。惟查:
1、關於被告辯稱伊沒有用被害人手機,一直都使用自己的手機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該手機係在懷恩隧道旁拾獲(見上開偵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一直使用自己的手機,沒有使用別人的手機;而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又稱:該手機係在倒廚餘時在回收場撿到的(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經本院提示該手機之通聯紀錄後復改稱:該手機或許係伊撿回來將尾巴拆下後,互換零件所使用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被告對於如何持有告訴人遭搶奪之行動電話,並搭配自己門號使用乙情,所辯模糊不清、前後矛盾,已難採信。另據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案發當日之96年5月15日上午11時23分41秒許至同年7月4日遭搜索之日止,均持續搭配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告訴人行動電話使用,已如前述,然於同年7月4日即警方至被告家中搜索並扣得前開深藍色安全帽之後,依該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即改搭配其他行動電話使用,未再使用告訴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見上開偵卷第101頁),而 佐以 被告對此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被抓前都有長期使用被害人手機序號的手機?)那支好像是我丟掉的手機,已經被我丟掉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15頁),顯見被告倘非作賊心虛,何以會於警方搜索後立即將告訴人之手機丟棄?是其所辯自難採信。
2、又關於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在臺北市○○路之中央市場補貨,不可能騎車出現在新店部分,就此證人即被告配偶甲○○雖於本院到庭證稱:「(問:96年5月15日當天被告什麼時候出門?)他都大約3點左右起床,3點半或4點就出門。(問:當天有無看到被告出門?)有,我一早4點起床。(當天被告何時回到住處?)他大概都在6點20分或30分左右將貨物載運來木新市場我的攤販處。(問:
案發當天你記得被告確實於何時回到木新市場攤位?)都大概6點半左右的時間。沒有與往常不同。」等語,然依證人甲○○所述,被告既係於每日上午3點半到6點半之期間都在外面補貨,是該段期間被告除至中央市場補貨之外,是否另往他處作何事情,證人實無從加以得悉;且依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之基地台顯示,96年5月15日案發當日3時52分許,被告即曾出現在新店市○○路附近,同日4時38分許,被告曾出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見上開偵卷第82頁),而此二地點所在衡情均非被告從住處前往萬大路中央市場之順行方向,亦足證被告所辯案發當時伊不可能騎車出現在新店云云,顯屬虛偽。又參以該段早晨3點半至6點半之空檔長達3小時,而本件犯罪地點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距離被告住所(臺北市○○區○○路○○號)及被告配偶之營業店面(臺北市○○區○○路3段232巷4號)之距離均不遠,是被告於該段時間縱有完成補貨採買之工作,當亦有充裕之時間完成本件搶奪犯行。
3、另參酌警方於96年7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家中搜索之時,被告當時明明人在屋內,卻以電話向其妻甲○○謊稱其人在臺北縣新莊市送貨,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其顯然刻意欲躲避警方之搜查;甚且,本院於獲得被告同意後,安排將被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於測謊之前,特別通知被告到庭告知測謊之時間地點,並告誡其不得飲酒,以免影響測謊結果(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然被告卻仍於測謊之前24小時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維士比 ,此有該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由被告上開刻意閃避警方追查及測謊之不合常情舉動,益見被告畏罪情虛,故其否認有行搶告訴人之行為云云,顯難令人憑信。
(五)綜合前揭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所示,案發當日告訴人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係在被告住所附近、被告自案發後即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搭配自己門號使用等情;及從監視錄影所顯示及告訴人之指認,當日行搶之人與被告面貌、體型均極為相似,而犯罪用之安全帽款式、特徵,亦與被告家中所扣得者相符,綜此推論,足資證明被告確實為本件遭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行搶之人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於光天化日之道路上騎車拉址搶奪告訴人之皮包,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受有手臂及左腳膝擦傷(未據告訴),惡性非輕,其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及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有竊盜及贓物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深藍色安全帽乙頂,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施添寶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