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空包裝袋捌個、吸管壹支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2月12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88年7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88年10月28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7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92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因案撤銷假釋,就其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7日部分,於93年10月30日入監後,已於95年2月間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5月28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住處內,以將葡萄糖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起放置在空包裝袋內攪拌,再使用吸管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街○○號前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38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3808公克)2包、空包裝袋
8個、吸管1支及葡萄糖1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附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該公司97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當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合計淨重0.38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380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7年6月
9日航藥鑑字第0972949號毒品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2月12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88年7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88年10月28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又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7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因案撤銷假釋,就其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7日部分,於93年10月30日入監後,已於95年2月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7年6月25日,因而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云云,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為其要件,包括單一罪刑及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之執行,如所犯數罪不合併罰要件,而依判決確定先後,獨立接續執行,其再犯之罪是否成立累犯,應與前所犯各獨立罪名之執行完畢日期分別計算定之;然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其報請許可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即殘餘刑期),均合併計算,致該合併執行之刑無從割裂,關於累犯之認定,僅得以合併計算之假釋期間期滿或殘刑執行完畢日期計之。倘受刑人係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始接續執行再犯之他刑,如將其殘餘刑期與再犯案件之刑期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將使殘刑部分不能完全執行,反有二度受假釋之不合理現象。有鑒於此,乃增訂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以求其平,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酌。是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再犯之他刑並無同條第1項、第3項合併計算報請許可假釋及假釋期間規定之適用,其執行期間遇有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適用該條例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自不生合併執行之刑(殘刑與再犯之他刑)無從割裂之情況。此際,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一經執行完畢,無待接續執行之他刑全數執行,殘刑部分即屬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就前揭殘刑部分既已先行執行完畢,而不能併入其他案件合併計算許可假釋及假釋期間,自應論以累犯,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380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係用於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依前開毒品鑑定書所載,本案海洛因尚可與包裝袋析離秤得淨重,自不得將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而與空包裝袋8個、吸管1支及葡萄糖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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