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15日上午5時50分許,頭戴其所有之深藍色長條格紋之半罩式安全帽(並以安全帽下巴扣環覆蓋嘴部),騎乘銀灰色機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尾隨獨自一人行走於該巷內之乙○○,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猝然自乙○○後方出手搶奪其揹於左側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空白支票17紙、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華南銀行現金卡1張、萬泰銀行現金卡1張、華僑銀行信用卡1張以及現金新臺幣1萬2千元等物),得手後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於臺北縣新店市○○街附近尋獲該只遭搶致揹帶斷裂之皮包(皮包內財物已遭拿取一空),並調閱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追查,而於96年7月4日持搜索票至甲○○住處扣得上開安全帽,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含通聯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通聯紀錄)各1件,分別為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表示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而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提供手機通訊服務公司之機房電腦即自動以電磁紀錄方式紀錄,並機械性予以列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查無違法取供之情,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偵查中單一指認之禁止,目的在避免指認人因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之不確定性或因單一指認具有強烈之暗示性,可能產生誤導犯罪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權益之情形。且偵查中之指認係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若非採列隊選擇式之指認方式,難以確保偵查中指認之可信性,除有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審判中之指認則屬被害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一方面必須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要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二方面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亦無誤導犯罪偵查之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可言,故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指認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乙○○於原審97年7月17日審理中,當場就被告是否係搶奪其財物之人所為之指證,雖採行單一人犯之指認方式,惟依前述說明,該次既屬審判中之指認,且原審已踐行對於證人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屬適法。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被告之妻 何雅蓁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卷附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甲○○,就該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被告甫到案在警局所拍攝之照片(見14977號偵查卷第117頁、第118頁),其性質固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載,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監視器中之搶匪並不是伊,案發前凌晨3點半伊係出發至臺北市○○路之中央市場補貨,直到6點多從市場離開回家,案發時間不可能騎車出現在新店,伊一直都是使用自己的手機,並沒有使用告訴人之手機,警方查扣之安全帽是伊在回收場撿回來的,僅在清洗時試戴過一次,並沒有騎車搶奪告訴人之皮包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遭一名騎乘銀灰色機車、頭戴深
藍色長條格紋之半罩式安全帽(並以安全帽下巴扣環覆蓋嘴部)之男子,自後搶奪其左側揹之皮包(內有空白支票17紙、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華南銀行現金卡1張、萬泰銀行現金卡1張、華僑銀行信用卡1張以及現金1萬2千元等物)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並有上開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通聯紀錄)1件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9幀及揹帶斷裂之咖啡色皮包照片4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依前揭告訴人所使用而遭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
電話機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之通聯紀錄所示(見14977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50頁):
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於案發後之第一筆通聯紀錄,係於96年5月15日上午8時37分23秒,發話方為門號0000000000號,受話方為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址則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頂;又於同日8時39分22秒至9時43分12秒間,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發話8通(受話號碼0000000000號2通、0000000000號6通),受話5通(發話號碼0000000000號1通、0000000000號4通),基地台位址均係上開光輝路74號5樓頂(見14977號偵查卷第49頁)。而被告住處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一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是上開基地臺係位於被告上開住處隔壁甚明。參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搶後,朋友有幫忙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伊遭搶之手機,有通但沒有人接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與上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通話資訊相符,足徵告訴人遭搶奪之行動電話於案發後不到3個小時之極短時間內,即出現在被告住處附近。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使用,且於96年7月4日警方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時,其妻何雅蓁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取得聯繫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4977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第76頁、第110頁、第115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經證人何雅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14977號偵查卷第114頁、原審卷第42頁)。而該0000000000號自96年5月15日案發當日上午11時23分41秒許起至96年7月4日被告遭搜索日止,即持續多次搭配告訴人所有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使用,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含通聯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通聯紀錄)各1件在卷可按(見14977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6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不到6小時之時間,即持有並開始使用告訴人遭搶奪之上開行動電話機無訛。
㈢又證人乙○○於原審當庭指認戴上扣案安全帽之被告時,雖
表示當時無法看清楚搶匪的五官,然就被告之體型部分則明確證述:伊有看到搶匪是瘦瘦的,被告與當日行搶之人有七分的像,被告的肩膀比較斜,與當時伊看到搶匪的肩膀有七分像,不像有些人肩膀是很挺的,伊剛進法庭時,看到被告時,就確定被告是搶伊的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3頁正、反面)。而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中所顯示行搶之人雖以所戴安全帽下巴扣環覆蓋嘴部,惟比較該錄影光碟檔案三:96.05.15-3、播放器顯示時間01分25秒及01分26秒之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81頁),以及被告甫到案後在警局所拍攝之照片(見14977號偵查卷第117頁、第118頁),無論其眉、眼、鼻、體型,均與被告極為相似;且警方於96年7月4日至被告家中所扣得之深藍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見14977號偵查卷第28頁),該頂深藍色安全帽上有長條格紋之特徵,亦與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行搶之人所戴之安全帽完全相符(見原審卷第24頁)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件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被告在警局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足參。可徵證人乙○○指稱被告係本件搶奪之行為人,非屬無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伊沒有用告訴人上開手機,一直都使用自己的手
機云云。然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自96年5月15日案發當日上午11時23分41秒許起至96年7月4日遭搜索日止,持續搭配上開告訴人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使用,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伊未使用過該行動電話機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該手機係在懷恩隧道旁拾獲(見上開偵卷第7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一直使用自己的手機,沒有使用過告訴人的手機(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而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時則稱:伊一直使用自己的手機,沒有告訴人的手機(見原審卷第47頁);又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辯稱該手機係伊在倒廚餘時,在回收場撿到的(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並在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通聯紀錄後復改稱:該手機可能是伊撿回來後將尾巴拆下後使用該手機,也有可能是伊撿回後互換零件使用(見原審卷第115頁),可見被告對於如何持有告訴人上開遭搶奪之行動電話,並搭配自己門號使用,所供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已難信為真實。況依前開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見14977號偵查卷第101頁),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6年7月4日經警搜索後即改搭配其他行動電話使用,未再使用上開告訴人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被抓前都有長期使用被害人手機序號的手機?)那支好像是我丟掉的手機,已經被我丟掉了等語(見14977號偵查卷第115頁),被告倘非心虛,自無於警方搜索後立即將上開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機丟棄之理,益徵被告前開偵審中所述伊未使用告訴人之上開手機等語,均不足採信。而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既經被告自承業已丟棄,自無從由遭警查獲扣案。被告辯稱伊所有之手機均已交出查驗云云,亦不得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又辯稱案發當時伊在臺北市○○路之中央市場補貨,
不可能騎車出現在新店云云,且證人何雅蓁固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何時起床?)凌晨3點」、「(何時出門?)大約3點30分到4點間出門去中央市場補貨」、「(何時回家?)6點到6點15分左右會載貨回來給我」;「(96年5月15日當天被告什麼時候出門?)他都大約3點左右起床,3點半或4點就出門」、「(當天有無看到被告出門?)有,我一早4點起床」、「(96年5月15日當天被告何時回到住處?)他大概都在6點20分或30分左右將貨物載運來木新市場我的攤販處」、「(案發當天你記得被告確實於何時回到木新市場攤位?)都大概6點半左右的時間」、「(96年間被告批貨時間,回到木新市場攤位時間,有無與往常不同的時候?)沒有。因為我們天天都要補貨,都是由我先生補貨固定做生意,不曾麻煩他人幫忙補貨過」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14頁、原審卷第42頁正、反面)。然依證人何雅蓁前開所述,被告既係於每日上午3點半到6點半之期間都在外面補貨,是該段期間被告除至中央市場補貨之外,是否另往他處作何事情,證人何雅蓁實無從加以得悉。況自凌晨3時30分起至上午6時30分止,有長達3小時之時間,被告於補貨前後,亦非不可離開中央市場。再觀諸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15日案發當日凌晨3時52分許,曾有臺北縣新店市○○路95之5號7樓頂基地臺之通話;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曾有臺北縣永和市○○路○○○號7樓頂基地臺之通話,亦據上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記載甚明(見14977號偵查卷第82頁),此二地點均非被告從上開住處前往萬大路中央市場之順行方向,足徵案發當日自凌晨3時30分起至上午6時30分止,被告確實並非一直在從上開住處前往萬大路中央市場途中或中央市場內。此部分縱由被告調得中央市場之監視錄影,亦難予以推翻;又關於證人部分,除非該證人於案發當時與被告形影不離,否則即無從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未在案發現場,而被告既每日工作時間、地點均固定,實不難找出證人為何,核與案發後迄96年7月4日始行搜索之偵辦過程無涉,是其既未能提出證人供本院調查,自難以偵辦時間過長令其難以找出證人為由解免刑責。故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在臺北市○○路之中央市場補貨,不可能騎車出現在新店云云,並爭執係因偵查期間過長以致伊無從調得中央市場監視錄影,並提出證人,均不可採。至被告所提出之小貨車照片,係被告於本院97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提供本院參酌該車即係伊平常所使用之小貨車,並非案發當日拍攝,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是該照片尚無從憑以推翻本案上開事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而上
開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既於案發後不到3小時即在被告上開住處附近出現通聯,且被告自案發後不到6小時即開始以自己的門號搭配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機使用,時間長達近2個月之久,又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犯案用之安全帽,再佐以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之指認等情,被告係於前揭時、地搶奪告訴人之人,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併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於光天化日之道路上騎車拉址搶奪告訴人之皮包,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受有手臂及左腳膝擦傷(未據告訴),惡性非輕,其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及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有前揭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案發時間係96年5月15日延誤至96年7月4日始行搜索之偵辦過程,使被告喪失提出證人、市場監視錄影等不在場證明機會,被告平日工作時間、地點均固定,並無不法行為,且被告所有之手機,可用有6支,亦已全部交出查驗,並無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手機,又被告平日均使用自己與回收場撿回之手機,通聯紀錄不能證明案發當時的真實性,況被告有正當工作,無需不法所有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扣案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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