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第2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分裝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參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5年間因恐嚇、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已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知悔改,亦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97年3月7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7樓之3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注射針筒業已丟棄滅失)。嗣於97年3月8日17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與橫溪街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2838公克)及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分裝鏟各1支。
(二)於97年3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1-2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吸食器內,再予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業已丟棄滅失)。嗣於97年3月11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05公克)及非屬甲○○所有供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經警二次查獲甲○○後採尿檢驗結果,97年3月8日所採尿液含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97年3月10日所採尿液含有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
H0000000、B0000000)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足憑(97年毒偵字第2770號偵查卷第22頁、第36頁;97年毒偵字第2899號偵查卷第23頁、第36頁);另被告甲○○於97年3月8日經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286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2公克,剩餘0.2838公克)、注射針筒及分裝鏟各1支;另於97年3月10日經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3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5公克,剩餘0.1505公克)等物品,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7年3月
25日航藥鑑字第0971704號、97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71648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有關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可否由施用人予以同時併行吸食施用?同時施用是否會引起排斥乙節?依據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稱: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1及第2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有該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影本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其於97年3月10日有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開使用之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業已供承其本人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摻入吸食器後,再予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而公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上開事實欄第二段(二)所述之時地,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開使用,自不得僅憑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因均含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即遽論被告係於上開事實欄第二段(二)所述時、地係分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由上揭文獻說明,顯見被告所稱其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摻入吸食器後,再予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可採信。是被告於前開事實欄第二段(二)所述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罪名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甲○○於事實欄第二段(一)、(二)所為之二次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相隔已達數日,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應依數罪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其業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286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22公克,剩餘0.283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3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25公克,剩餘0.150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97年3月8日查獲之注射針筒、分裝鏟各1支,係被告甲○○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97年3月11日經警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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