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4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7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20號,及請求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偵字第11794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犯搶奪及竊盜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搶奪罪有期徒刑1年竊盜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0年8月4日確定,並於9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月7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旁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竊取 黃炳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藏置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底,民國94年4月28日13時40分許,甲○○騎乘另1部機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底,以自備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拿取置物箱內之雨衣以2手伸進雨衣內穿著時,為警當場查獲。案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所為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業於95年3月19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死亡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自應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