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判公訴不受理係以丙○○非有提出告訴之人,而被害人 鐵潔元 之配偶即有告訴權之人鍾 蔡惠遲 誤告訴期間為據原非無見,但查:
㈠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託他人代行告訴,衹須事實上足認其受有代行告訴之委託,不以提出代行告訴之證明函件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481號解釋)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局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惟所稱應制作筆錄,乃係屬該管公務員之職責,並非科以告訴或告發人之義務,且按告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權,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為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自非得以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謂其告訴不合法定程式以未經告訴論,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請求上訴狀已載明:丙○○於前往警局製作筆
錄前,告訴人曾囑咐伊一定要提起告訴等語,又委任提出告訴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委任亦可,是本件丙○○對於警察機關提出之告訴,究係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抑或以個人身分提出告訴,係本件告訴是否合法之關鍵。又原審據以認定告訴不合法者,無非係以丙○○之警詢筆錄為唯一依據,且丙○○民國93年3月28日及4月17日警詢筆錄固分別記載:『(你是否提出告訴?)我要對駕駛人:甲○○、乙○○○兩人提出傷害告訴。』、『(你是否堅持要對涉嫌人乙○○○提出傷害告訴?)我堅決要對乙○○○提出傷害告訴』,然丙○○當時究係如何對員警表示,是否因員警僅問及你是否要提出告訴,而忽略告知代 鍾蔡惠 提出告訴,而誤以為只要表示提出告訴即可,或丙○○已表明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但員警疏未詳細記載,凡此,均應傳訊丙○○、告訴人鍾蔡惠及對警員交互詰問到庭陳述,予以究明,況且本件被害人 鍾潔元 已因受傷嚴重而成為植物人,乃原審於有疑問時竟未就本件告訴是否合法部分詳為調查,仔細斟酌,僅憑卷內書證即予認本件告訴不合法容有不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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