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05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0二八-A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巷口往八堵方向行駛,於巷口時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抗告人即加速通過,當時號誌並非紅燈,若當時緊急煞車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追撞,或者本車停放於路口,依當時情況及號誌路權仍在我方,只是本車未完全通過路口時即轉為紅燈,但一九三巷口仍為紅燈,並非警方回函所指另方即為綠燈,仍有二秒清道時間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依據舉發單位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函覆,認定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查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所明定。又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其顯示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則為「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現已修正為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違規情形,自係指在交叉路口面對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形而言,至於行經交叉路口面對黃燈時,並無駕駛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使通過之規定,此時駕駛人係應審酌能否在交通號誌變換完成前安全通過交叉路口,避免發生危險事故以及妨害左右車輛、行人通行之問題,故而汽車駕駛人在號誌變換為黃燈時進入交叉路口,即使在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才駛出交叉路口,惟仍與「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違規行為不盡相符,能否予以裁罰自非無斟酌之餘地。本件抗告人始終堅稱其係於號誌變換為黃燈時進入交叉路口,進入交叉路口後號誌始轉換為紅燈,當時其仍有路權等語。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原審法院僅略以:「二、本案經查:㈠係由本分局碇內派出所副所長 戚其軍 與警員方作安於案內時、地共同攔停由 江國清 駕駛之0二八-AL號曳引車闖紅燈,由方員當場製單舉發。㈡違規地點源遠路一九三巷口, 江君 (即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燈號若為紅燈,則另一方向路口燈號則為綠燈。」(原審卷第十五頁),對於抗告人所爭執之事項完全未予說明。而原審亦未傳喚舉發員警,就抗告人所辯情節是否屬實,亦即抗告人究竟是否於黃燈時進入該交叉路口、抑或於紅燈時進入交叉路口等予以必要之調查,即於實際情形未臻明確之情形下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嫌率斷,難昭折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以期詳適。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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