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欄二末「且被告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亦有車輛駕駛操控力欠佳、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多話等情形,有前述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部分,因卷附該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欄係呈空白未予填載之狀態,於法尚不得資為被告犯行認定之基礎,不得援引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且未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併為沒收之諭知,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查:
(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如屬被告所有「得」沒收之;是該等物品是否併予諭知沒收,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惟原審法院審酌該車輛係供被告日常生活代步之用,而非專供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執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尚非可採。
(二)本件原審法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猶駕車上路,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件係被告第四次酒後駕車遭查獲,經警測試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就該刑度,所為輕、重之指摘,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前述上訴意旨,於法均無可採,其等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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