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9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1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27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鑰匙疏未取下,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翌(28)日13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查獲,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另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22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見 張佐毓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以之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後迅速騎乘離去;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面為警查獲,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5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8月21日繫屬於本院在案。嗣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2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且該案判決分別於95年8月31日及95年9月6日送達於被告及檢察官而發生效力,並於95年9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書各乙件存卷可稽。按被告甲○○被訴本件竊盜犯行與前開已先起訴之竊盜犯行,相距僅二月有餘,時間緊接,且犯罪手法相同,顯然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並觸犯同一罪名,自係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仍屬同一案件。茲公訴人於95年10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日期)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5年11月16日繫屬於本院。茲前揭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020號竊盜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本件係同一案件確定後始予起訴,揆之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
三、按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四)參照)。本件被告涉嫌竊盜之行為時,係在95年8月27日,已在新法施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後,而上開確定判決之案件,被告行為時則在95年6月22日,係在新法施行前,依上開說明,本件與上開已確定判決之案件,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遽為免訴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本件係因原審判決諭知免訴係不當而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俾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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