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三年三月又二十日,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個人財務狀況欠佳,缺錢使用,於已預見欲購買他人帳戶使用者,其目的係欲利用該人頭帳戶提領帳戶內之匯入款項,且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而可藉此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涉犯常業詐欺罪行之概括不確定故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止之期間內,在不詳處所,先後將其以個人名義開戶、於九十二年間申設之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申設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其男友丁○○(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參與之詐欺犯罪集團,而連續以此等方式幫助該不詳犯罪集團從事常業詐欺之不法犯行。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取得上開三個帳戶後,乃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打電話之方式,向乙○○詐稱有健保費用可退,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退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誤將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於同日轉匯至甲○○申設之前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以打電話之方式,向丙○○謊稱有國稅局之款項可退,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退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七分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甲○○申設之前揭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內、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起訴書誤植為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匯款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至甲○○申設之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以打電話之方式,向戊○○訛稱其妻 蕭淑 有一筆國稅局之款項可退,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退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二時五十三分(起訴書誤植為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分二次各匯款八千九百八十九元,合計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起訴書誤植為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至甲○○申設之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嗣經警據報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戊○○等人於警訊時分別指述被害之情節,以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係於知情下透過伊轉售帳戶等情相符,復有丙○○被騙後所陸續匯款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四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函及所附甲○○申請帳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交易資料、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函及所附甲○○申請帳戶資料、查詢單、對帳單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函及所附甲○○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摺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另依上揭三個帳戶內之資金存提紀錄,均顯示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他人提領一空,顯然該等帳戶確係供作犯罪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無訛。又該不詳犯罪集團之詐財方式係以隨機方式恣意撥打電話而以「退費」、「退稅」等名義行騙,渠等詐騙對象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其詐欺犯罪所得甚為可觀,應可認定該犯罪集團確有賴此詐欺取財犯罪為常業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無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幫助常業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三年三月又二十日,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幫助常業詐欺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常業詐欺正犯之刑減輕之。上揭加重及減輕部分,並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出賣金融機構帳戶予犯罪集團供詐騙他人使用,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然有限,然其愚昧行為卻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產生重大困難,犯罪集團亦因此而更加猖獗氾濫,膽大妄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可小覷,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未見誠心悔過,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及時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是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判決參照)。就本件而言,被告販售自己之帳戶供犯罪集團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其目的在順利取得贓款、逃避警方或被害人之追查,並無使該贓款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性質之作用,核與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有間,尚難以洗錢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罪;又既無從證明被告另有此部分之犯罪,原應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王昌鑫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