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勇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6日,循張貼於其自小客車上之廣告貼紙及夾報廣告上所刊登之「冰火五重天:0000-000-000」麻辣專線,撥打上開電話至 陳裕章 及丙○○所開設之香奈兒應召公司(二人涉嫌妨害風化罪部分,均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訴字1908號案件審理中),與丙○○談妥1次性交易代價為新台幣(下同)3,200元及交易地點後,即由丙○○、陳裕章媒介甲(卷內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以下簡稱甲)與其為性交易。詎乙○○雖可預見甲有未滿14歲之可能性,且縱使甲確係未滿14歲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一)先於該日晚間之不詳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進入彰化縣○村鄉○○○路上之「伊都汽車旅館」內,與丙○○載運至該處之甲,發生性行為1次。(二)後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許,再度去電上開應召公司,以相同代價,循相同模式前往彰化縣○○鄉○○路上之「金陵汽車旅館」,與甲再度發生性行為1次。嗣經警破獲上開應召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自承其在上揭時、地與甲連續發生性交易2次,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甲未滿14歲,因當時媒介之丙○○告訴 伊甲 業已成年,且甲曾告知伊她22歲,就讀建國大學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丙○○、陳裕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2份、通聯電話紀錄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那時你有無向被告說你22歲?)沒有,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我22歲。」、「(審判長問:被告有無問過你幾歲?)沒有問過我。」、「(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向你索取證件確認年齡?)都沒有。」、「(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問過你是否還在唸書?)有,他問我是否還有在唸書,我就說我有。」、「(檢察官問:是否有向被告表示你在哪裡唸書?)沒有,我只有跟被告說我還在唸書,但我並沒有說我唸國中、高中或大學。」、「(檢察官問:為何辯護人問你說,你說你在唸大學?)沒有,我好像沒有跟被告說我在唸大學,我只是說我在唸書而已。」、「(檢察官問:是否向被告表示在建國大學就讀?)好像沒有。」、「(檢察官問:案發時,被告與你的對話,有無讓你認為被告要確認你的年齡?)沒有,我們沒有講太多。」、「(檢察官問:你有無聽到被告問丙○○你幾歲?)好像沒有問。」、「(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問丙○○你在做什麼,或是是否在唸書?)都沒有,沒有問關於我的問題。」、「(審判長問:你對建國大學這個學校是否聽過?)我不知道,我知道的大學就是大葉大學、明道管理學院、台大、師大,建國大學沒有聽過。」(見本院94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辯稱:甲有告訴伊她22歲,為建國大學學生,應不足採。
(三)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甲18歲,被告有問伊,伊告訴被告說甲已成年,且伊旗下之女子皆為成年人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惟證人 甲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好像沒有問丙○○伊幾歲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12月6日伊打電話過去並沒有特別要求,但丙○○表示有2,500元及3,500元之價格,伊殺價後談成3,200元,伊也不知道有何差別,後來對方載2人來給伊選,伊選到甲後,丙○○表示這個要3,200元等語,足見被告與丙○○在以電話接洽性交易之事時,僅要求叫小姐,既無特別要求,亦不知性交易之對象為甲,又何以向丙○○確認甲係滿18歲之人?況證人丙○○現因涉嫌妨害風化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案件審理中,證人丙○○為脫免其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4歲之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之罪嫌,自有辯稱其並不知甲未滿14歲,以為甲及旗下之小姐均已成年,且亦有告知客人此情之動機,足見證人丙○○上開證言,其證詞之憑信性較不足採。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伊之前叫的小姐都30幾歲,這一個(指甲)比較年輕,且看起來還有在讀書的樣子,伊只是好奇甲在讀什麼學校,所以有問甲讀什麼學校,至於她讀什麼樣的學校,是讀國中、高中或是大學,伊沒有底線等語,顯見甲縱使於性交易當時有化淡妝、著高跟鞋及染髮,惟被告確實對於甲較為年輕,可能還在就學乙情已有所知悉,然其並未就甲之年齡加以詢問或查證,應可認被告確有預見甲係未滿14歲之可能性,惟縱甲未滿14歲亦容任其性交易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害人甲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憑。被告乙○○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易,核其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規定處罰之。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一時之好奇,竟忽視被害人年幼懵懂而與之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秩序,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成長,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經本院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於裁判前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該醫院鑑定結果:參照加拿大法務部之性犯罪靜態因素九九評估量表,得分為三分,預估其五年內性犯罪再犯率為百分之十二,十年內再犯率為百分之十四,屬於中低危險群。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目前並無明確資料顯示余員係性心理發展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本院認定其應無令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此有該院94年9月30日草療精字第5338號函文所附之性侵害加害者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經被害人同意與之為性交易行為,並參酌前開鑑定報告顯示被告之再犯危險性評估為低再犯危險,認被告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2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施嘉玫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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