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許宏騰
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以:伊與抗告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伊因抗告人拖欠,生活陷於困頓,全家背負信用卡債務,尚有房屋貸款近千萬元,另伊母親年老體衰為重度肢障人士,每月支付醫療費用龐大,伊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而伊亦因無資力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救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前於95年7月6日向台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主張伊陸續向相對人借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0,325,000元,嗣又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金額亦有10,700,000元,相對人實係財力雄厚,又其名下仍有汽車一部,且生活情況正常,依其年齡亦非無謀生能力,相對人顯不符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13及62條定有明文。再,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㈡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一)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台北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8,000元者;
(二)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10,000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3人,可處分資產在500,000元以下,自第4人起,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150,000元以下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僅記載相對人有94年度所得2筆,給付總額15,308元,及汽車一輛。惟參照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所示(見原法院卷第17-20頁),相對人全家每月總收入計有相對人每月收入25,000元、配偶 吳麗卿 每月收入12,000元、女兒 羅至君 每月收入31,774元,合計68,774元,已超出上述認定可處分收入68,000元(按相對人家庭成員共計6人故為28,000+10,000×4=68,000)。至於相對人全家可處分資產計有相對人所有汽機車一輛價值516,000元、吳麗卿所有房屋價值73,800元、吳麗卿所有房屋基地價值1,104,519元、 陳喜 其他土地199,500元,總計為1,893,819元(見原法院卷第20、21頁),惟吳麗卿所有房屋暨其基地現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且其價值合計不超過4,000,000元,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故相對人全家可處分資產額應為715,500元(計算方式:1,893,819元-73,800元-1,104,519元=715,500元),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為119,250元,低於無資力標準可處分資產150,000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全家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雖低於無資力標準可處分資產,然其全家每月可處分總收入已超出無資力標準可處分之收入,兩者合計即不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所謂之無資力者,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即不應予以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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