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宏獎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9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34號,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l039號〈起訴案號:93年度偵續字第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前審判決諸多認事用法有重大訛誤之處,且有諸多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對關於扣案毒品之來源、聲請人自白任意性、有無供出毒品來源減輕之適用、扣案物品與本案之關連性等未調查、審酌,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雖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次按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其得以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無適用該條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原確定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罪刑,該案依法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於法本件聲請人即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事由,即不得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綜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載內容所示,其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反經驗法則、濫用自由心證、或係認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審酌自白之任意性、扣案毒品之來源、有無供出毒品來源減輕之適用、扣案物品與本案之關連性等,核該等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之規定不合。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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