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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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至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至宗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至宗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張至宗(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 張暐昱 (下稱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於調解日給付5萬元,剩餘15萬元自113年7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日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62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就此涉及量刑之事項予以審酌。故被告上訴主張其願意認罪,並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已有轉變,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惟考量被告是以暴力方式將告訴人載往案發地點,由多人持棍棒及磚頭毆打告訴人身體,告訴人逃跑時跌落附近坡坎,而受傷嚴重,經送醫後尚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受傷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前科累累,涉及包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轉讓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素行非佳,本案雖已和解,仍不宜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另參以被告於原審自為國中肄業,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沒有結婚,沒有小孩,家中有父親須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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