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信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34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信芳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信芳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前某時,在雲林縣○○市南聖宮前,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四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數天後,又在相同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小四」使用。嗣「小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即蘇信芳上開台中商銀、華南銀行帳戶,並旋以網路銀行方式將款項轉出至蘇信芳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年籍姓名之「小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人,當初我看網路說可以辦理貸款,臺中商銀帳戶我10幾年沒用,對方說不行,叫我重新辦,我才去辦華南銀行,我把華南銀行帳戶交給對方後,臺中商銀帳戶我有去報遺失,因為臺中商銀帳戶對方沒有還我,我把帳戶交出去是因為要辦理貸款,當初小四說我符合貸款,他們有銀行的管道可以幫我借錢,帳戶是要給銀行看,這樣比較好用,我之前沒有借錢的經驗,這次是因為太久沒有工作,臺中商銀跟華南銀行都有辦網銀跟各一張易付卡,易付卡都是用我的名字,是中華電信的,我給小四華南銀行存摺之後,小四有承諾我臺中商銀的存摺過幾天會還給我,但是後來沒還我,我打LINE給小四他沒有接,我就覺得怪怪的,就去報遺失。我拿華南銀行給小四的時候有拍照,因為我要自保,所以才會照小四的人像跟車牌,華南銀行存摺他拿去的時候,說幾個工作天就可以,後來7、8天之後他就已讀不回,我是受害者 云云 。
三、經查:㈠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各被害人指訴明確,有附表二所
示證據資料可按,且被告亦曾於原審審理認罪,足認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被告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小四」使用持以訛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4人交付財物無疑。
㈡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查被告上開2帳戶在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匯款後,隨即有轉匯他帳戶之事實,有附表二資料可按,是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自無須向他人借用、租用或價購,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已56歲,國中肄業,有多年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等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緝33卷第85頁,原審卷第58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其任意將自己所有上開2帳戶交予身分不詳「小四」,並為其辦理網銀及易付卡,自足認定被告確實有將上開2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迄今無法說明其此舉如何避免帳戶遭該人不法使用,可徵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亦不以為意,而容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㈤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系爭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或轉匯他帳戶,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能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㈥基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轉匯他帳戶,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系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㈦被告雖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貸款美化帳戶云云,然查:
⒈被告就其所辯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資料乙事,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佐其說,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又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申請人亦應先行確認申貸利率、還款方式,縱有委託他人代辦之需求,亦應確認對方之身分、來歷,乃屬當然;然被告卻無法說明對方曾提及利率或還款方式,其亦不知對方之姓名、公司名稱,且別無「LINE」以外之聯絡管道,甚至LINE對話紀錄還要刪除(偵緝33卷第87頁),益見被告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況被告既對對方之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猶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號並辦理網銀等個人資料,不知會涉及犯罪云云,實甚悖於常情,自難遽信。
⒉再者,觀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於案發前之110年9月18日曾
掛失存摺,於同年10月14日啟用,當時餘額僅25元,於同年10月18日至10月30日匯入匯出頻繁,金額在數萬元至百萬元之間,於10月30日列警示帳戶,當時餘額330元一節,有臺中商銀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等可按(併案警卷第24至32頁,本院卷第117至124頁),足徵在本案案發前,被告特意掛失存摺重新申領,且該帳戶原無任何交易紀錄,餘額僅25元,同年10月18日起即陸續有多筆數萬元至百萬元金額,不斷匯入旋即轉出,被告自承多年未使用該帳戶,卻突然掛失重新申辦存摺,未能合理說明何以如此,顯甚可疑;況該帳戶既已停止使用多年,餘額甚少,竟突有百萬資金匯入,亦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之人,於出賣或交付前,帳戶內餘額所剩不多之情形合致,益徵被告所辯美化帳戶一節與事實不符。⒊觀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於110年9月13日開戶,同年9月18日
掛失止付,於10月7日領出開戶存入之1000元後,於10月8日再度掛失止付,於10月18日匯入200元測試後,即有141萬元不等之數十萬元款項陸續匯入匯出,至10月31日掛失止付時,尚有餘額16975元等情,有華南銀行函文及所附資料可按(溪警卷第51至60頁,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足徵此一帳戶與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相同,均經申辦掛失等測試後,再由詐騙集團使用,至為灼然。且被告特意領出開戶所存1000元,益徵其有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該等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仍不顧於此,交付前述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美化帳戶云云,亦無解於其所提供之資料已足幫助他人犯罪之事實。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前述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再層層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自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被告以1個提供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4名
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層層轉匯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移送併辦:
本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1518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將112年度偵字第11518號附表一編號4遭詐騙及洗錢部分移送併辦,此部分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造成被害
人 丁兆仁 受有8萬2千元之損害,被害人 許秋月 共受有18萬元之損害,被害人 張馨如 受有45萬元之損害,被害人 謝沛潁 受有10萬元之損害(依附表二所示上開2帳戶明細,尚有其他未被查得之詐欺所得匯入),依被害金額而言,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小。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坦承,然復於本院否認犯行,未賠償任一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600元,未婚無
子、獨居,學歷國中肄業等家庭生活、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1丁兆仁以LINE暱稱「 卓琳 」、「SHOPBOP(燒包)接待專員」向告訴人丁兆仁誆稱可在網路透過購買精品轉賣賺取差價獲利云云。110年10月18日14時45分、8萬2000元( 王崇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18日15時20分、50萬元(被告台中商銀帳戶)2許秋月以LINE向告訴人許秋月誆稱可加入「銀河國際」網站依指示下注投資獲利云云。①110年10月18日11時3分、3萬元②110年10月20日11時18分、15萬元(王崇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①110年10月18日12時10分、100萬500元②110年10月20日11時20分、15萬15元(被告台中商銀帳戶)3張馨如以LINE暱稱「人間煙火」向告訴人張馨如誆稱可加入澳門紅酒交易平台投資獲利。①110年10月18日9時30分、20萬元②110年10月18日10時20分、5萬元③110年10月20日14時21分、10萬元④110年10月20日14時22分、10萬元( 吳馥 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10月18日10時12分、141萬元②110年10月18日10時54分、60萬5000元③110年10月20日14時23分、25萬5000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4 謝沛穎 (併辦)以LINE暱稱「 林藝杰 」向被害人謝沛穎詐稱可以透過「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進行網投資、保證獲利云云110年10月19日12時13分,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另案被告王崇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19日12時36分,自另案被告王崇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3萬50元至本案被告蘇信芳台中商銀帳戶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丁兆仁110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偵8818卷第9至11頁)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秋月111年3月24日警詢筆錄(新北警卷第5至8頁)㈢證人即告訴人張馨如110年11月8、9日警詢筆錄(溪警卷第3至7、9至10頁)㈣證人即告訴人謝沛穎110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併案警卷第12至13頁)㈤證人王崇瑋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併案警卷第9至11頁)二、書證部分(起訴部分):㈠丁兆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偵8818卷第21頁)㈡丁兆仁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8818卷第23至25頁)㈢丁兆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8818卷第29至33頁)㈣許秋月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新北警卷第41頁)㈤許秋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網銀交易截圖(新北警卷第47至48頁)㈥許秋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新北警卷第49頁)㈦許秋月提出之銀河國際下注截圖(新北警卷第51頁)㈧張馨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溪警卷第11至21頁)㈨報案資料:⒈丁兆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8818卷第13至17頁)⒉許秋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新北警卷第39至43、58至68、75至82頁)㈩帳戶資料:⒈王崇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易明細(新北警卷第131至136頁;偵8818卷第35至40頁;偵緝33卷第103至111頁)⒉帳戶個資檢視2份(新北警卷第37至38、73至74頁)⒊ 吳馥銜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溪警卷第25至48頁)⒋蘇信芳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警卷第139至149頁;偵8818卷第41至53頁;偵緝33卷第115至129頁)⒌蘇信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溪警卷第51至60頁)被告蘇信芳持用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偵8818卷第79至85頁)三、本院併辦部分:㈠謝沛穎之提出110年10月19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併案警卷第39頁)㈡謝沛穎遭詐騙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及相關報案紀錄(併案警卷第42至51頁)㈢另案被告王崇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案警卷第21至23頁)㈣被告蘇信芳之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案警卷第27至32頁)㈤111年1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編號3為本案中的小四】(偵緝33卷第95-99頁)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有關被告提供車號000-0000&0000;號及指認照片編號3之人偵查並無進度/被告亦無提供LINE紀錄給警察】(偵緝33卷第165頁)㈦被告指認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偵緝33卷第183頁)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5731號【被告所指認之人:黃 家祥 於另案遭起訴】(偵緝33卷第185-194頁)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4月8日中業執字第1130010016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及掛失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17-124頁)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通清字第1130012220號函暨附帳號541200000000之客戶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査詢(本院卷第127-13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113年4月3日雲服字第1130000040號檢送被告申辦之易付卡相關資料及中華電信預付卡業務相關規範(本院卷第135-16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9日 雲檢亮 寬敦字第882號函【本署並無後續追查偵辦被告蘇信芳所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綽號「小四」之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