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趙謝秀英 訴訟代理人 趙敏晴
郭俊銘 律師複代理人 周起祥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文松 訴訟代理人 陳偉緣
張茂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國字第3號),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第二項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擴張及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遭拒絕賠償在案乙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原審卷一第39頁)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自無須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就擋土牆經濟價值損失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748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百分之5計算利息。」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5年7月6日以636萬元購得合併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嗣0000-0地號併入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同年8月19日登記為所有人。
伊購買系爭土地時曾聲請被上訴人機關鑑界,由其所屬公務員於85年8月26日複丈並作成複丈成果圖(下稱【85年複丈圖】),伊據以規劃、出資興建自用農舍(下稱系爭農舍);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測量失準,遲至106年間另繪製後述之【106年複丈圖】時,伊始發覺系爭農舍大部分範圍竟越界建築在訴外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以下合稱系爭鄰地),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行使土地鑑測職務存有過失,致伊面臨承擔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拆屋還地相關損失及費用、賠付鄰地所有人不當得利價額,暨因貽誤主張土地瑕疵擔保請求權所生價金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631,682元本息。原判決所命給付,並無不當,惟駁回伊請求部分,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就擋土牆部分費用擴張請求99,748元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631,682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9,748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瑕疵損害224,884元部分,經原判決判准201,900元,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再爭執85年複丈圖之測量錯誤有過失部分,惟上訴人未實際拆除系爭農舍,鄰地所有人亦未請求其賠償,難認因農舍、擋土牆越界需拆除,而使上訴人受有費用、經濟價值損失、賠償不當得利價額等損害。且其買賣契約簽立於鑑界聲請前,自契約約款可知上訴人簽約時已知買賣標的內含河川地;106年複丈圖僅忠實反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真正位置,並未減損其土地價值,縱認有何價值減損,亦屬上訴人應本於買賣關係向系爭土地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之問題,均非由伊負責;且上訴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應自85年8月19日登記為所有人時起算,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判決命伊給付部分,尚有未洽,爰併提起附帶上訴等語。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345,334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廢棄部份,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以所測量字第1090004669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上訴人嗣於同年3月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85年7月6日以總價款636萬元向訴外人購買合併後現行面積3,174平方公尺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同年8月19日登記為所有人。並於鑑界測量後,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RC構造之系爭農舍,取得使用執照後登記為同段000建號建物,103年7月31日辦理保存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為前項土地買賣時,曾聲請被上訴人機關派所屬公務員到場鑑界測量作成複丈日期85年8月26日之【85年複丈圖】。嗣106年間被上訴人機關因訴外人 劉文岳 (系爭0000地號土地北鄰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聲請,辦理鑑界後,製作複丈日期106年11月3日之【106年複丈圖】。因上訴人就該次複丈有異議,經被上訴人再為實地檢測,作成複丈日期107年9月19日土地複丈圖,並認定檢測結果與106年複丈圖鑑界成果一致。
(四)原審法院囑託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⒈上訴人所指85年地政事務所界樁2支並以藍色標示。⒉測量系爭0000地號上地之位置及面積並以紅色標示。⒊測量系爭農舍及周圍水泥基座之位置及面積(分兩區標示)。⒋測量上訴人所指之河道(其同意以水泥基座外推4公尺、5公尺寬分別測量計算面積)等事項為鑑定,經以111年3月21日測籍字第1111300519號函檢送111年3月17日鑑定書暨鑑定圖,内容如原審卷二第121至123頁所載(下稱系爭鑑定書圖)。
(五)被上訴人曾以108年12月2日所測量字第1080113921號函,回覆訴外人臺南市○○區公所(並副知鄰地所有人劉文岳),其說明欄記載:「二、案查○○區○○段0000地號於85年8月26日向本所申請鑑界後,再申請合法農舍興建並於86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另於103年7月31日完成保存登記,合先敘明。三、後因○○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繼承向貴區公所申請農地農用證明,發現前揭土地疑似有被鄰地○○段0000地號上建物(000建號)占用之情事,致向本所申請○○段0000-0地號土地鑑界,經本所106年11月13日派員至現場鑑界,發現000建號的合法農舍確實因本所測量問題而誤興建於○○段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之情事。」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製作85年複丈圖時測量失準,致其系爭農舍大部分範圍越界建築在系爭鄰地,而面臨拆屋還地相關損失及費用、賠付鄰地所有人不當得利價額等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631,682元本息及擴張請求給付99,748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亦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可參。故地政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指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人受損害者而言。另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
(二)經查,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原審卷一第27頁)及系爭土地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原審卷一第35頁、卷二第21頁,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嗣0000-0地號土地併入0000地號土地),登記內容並無不符之情形,故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並無不符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其他原因造成登記錯誤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尚難認為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形。其次,上訴人於85年間向訴外人購買合併後現為面積3,17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同年8月19日登記為所有人。並於鑑界測量後,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RC構造之系爭農舍,取得使用執照後登記為同段000建號建物,並於103年7月31日辦理保存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而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之現況位置,經送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予以測繪,該中心繪製鑑定書圖函覆表示:圖示×AB兩點係上訴人所指85複丈成果圖之地政事務所塑膠界樁位置;圖面中D1、D2、E1、F1係系爭農舍外緣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粉紅色區域坐落上訴人土地,面積30.58平方公尺、橘色區域坐落鄰地0000-0土地,面積97.77平方公尺、黃色區域坐落鄰地0000-0土地,面積29.22平方公尺乙情,有鑑定書圖附卷為證,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無爭執(原審卷二第121至123頁、第284頁)。另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回覆訴外人臺南市龍崎區公所之函文時,亦自承:「發現000建號的合法農舍『確實因本所測量問題而誤興建』於○○段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之情事。」(原審卷一第295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系爭農舍因其測量錯誤而興建於系爭鄰地上,亦不爭執其有過失(本院卷第88、398頁)。依此,系爭農舍確因被上訴人之鑑界測量錯誤而誤興建在系爭鄰地上,占用鄰地0000-0土地,面積97.77平方公尺;占用鄰地0000-0土地,面積29.22平方公尺,應堪認定。故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雖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於85年間繪製之【85年複丈圖】確有鑑界錯誤之情形,致系爭農舍越界建築在系爭鄰地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鑑界測量錯誤致受有損害,其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
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法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測量錯誤,致上訴人系爭農舍大部分範圍越界建築於系爭鄰地,而受有損害之各項費用,分別審酌如下:
1、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測量錯誤致其受有系爭農舍拆除等相關損害,經送請 王建忠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以108年11月4日為計算基準(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日,原審卷一第39頁),系爭農舍拆除費為485,470元、農舍整體經濟價值損失為1,392,454元、擋土牆經濟價值損失分別為168,642元、99,748元(C段擋土牆)、103年11月5日至108年11月4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45,418元(原審卷一第193頁、112年估價報告書第47頁,外放卷);遮雨棚拆除費為99,435元、遮雨棚經濟價值損失43,999元(原審卷二第217頁);建築基地改良費306,414元(即161,341元+145,073元。112年估價報告書第47頁,外放卷)。兩造對於估價報告之結果及以108年11月4日為損害計算基準之時點,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1至123、276頁)。依此,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之遮雨棚拆除費為99,435元、遮雨棚經濟價值損失43,999元,合計143,434元(99,435元+43,999元=143,434元)外,上訴人上訴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農舍拆除費為485,470元、農舍整體經濟價值損失為1,392,454元、擋土牆經濟價值損失168,642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45,418元、建築基地改良費306,414元,合計2,498,398元(485,470元+1,392,454元+168,642元+145,418元+306,414元=2,498,398元);及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擋土牆經濟價值損失99,748元,均屬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其得向前手主張系爭土地瑕疵損害201,900元部分(原審主張224,884元,經原判決判准201,900元,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118頁)。惟如前所述,依系爭土地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原審卷一第35頁、卷二第21頁),與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原審卷一第27頁),並無不符。且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其中第1條部分內容已提及「河川地由地主所佔有之範圍全部交付給予承買人」,足見上訴人向訴外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已有河川地之問題,尚難遽認為該部分為系爭土地買賣之瑕疵。且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係85年7月6日(原審卷二第21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複丈測量之時間為85年8月26日(原審卷一第31頁),亦即簽訂買賣契約當時,系爭土地縱有河川地,亦與被上訴人之複丈測量無關。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河川地之問題係因被上訴人之複丈測量所致,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土地瑕疵損害201,900元部分,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受有建築基地改良費1,133,284元之損害云云,固提出訴外人 陳淑英 之切結書為證(本院卷二第369頁)。然依該切結書觀之,其上雖記載農舍及相關附屬設施完工,總價約600萬元等語;惟縱然此切結書之內容為真,亦無法單就建築基地改良費之損害,在108年11月4日之損害計算基準時點之損害價格為證明。何況,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在108年11月4日之損害計算基準時點,建築基地改良費為306,414元(即161,341元+145,073元。112年估價報告書第47頁,外放卷),已如前述。上訴人於鑑定後未指出該鑑定估價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另主張應增加建築基地改良費1,133,284元云云,尚非可採。
3、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農舍、遮雨棚、擋土牆、建築基地尚未拆除;系爭鄰地所有人尚未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尚未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1)按損害之意義有差額說及具體損害說,差額說強調被害人損害事故發生前後全部財產狀態之差額;具體損害說則主張權利或法益本身的獨立地位,即得作為損害賠償之對象,即區分損害賠償之對象及損害金錢之評價二層次,第一層次先判斷有無人身之傷害或物之毀損,其次於損害成立後,再就損害為金錢之評價。由於差額說就某些有實際損害,但無差額之情形,或就人身損害難以評價其差額等情形,難以適用及說明,故發展出具體損害說。衡諸具體損害說,較符合實際及爭端之解決,本院採具體損害說,先予敘明。
(2)被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97年台上字第997號判決,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被害人財產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全部財產有無減少而定;且在被害人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為已有實際損害之見解,進而主張上訴人之建物尚未拆除前,並無財產總額減損,故無損害云云。惟按最高法院前開見解雖非無見,然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被害人須向第三人追償無效果後始得向地政機關請求賠償,因此是否可加諸被害人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非無疑;其次,被害人如同時可對第三人及地政機關求償,係屬權利競合,至如何行使,先對何人行使,係屬被害人之權利及自由;又如認為被害人須先窮盡對第三人之請求無著,始得對地政機關求償,然此部分會使被害人先承受極大之程序不利益,無異使地政機關登記錯誤之風險及責任,轉嫁由被害人承擔,並不公平( 詹森林 ,損害之概念,載民事法的學思歷程與革新取徑─ 吳啟賓 前院長 八秩 華誕祝壽論文集,2017年12月版,第416至434頁)。準此,本院認上訴人就本件究竟有無損害,不採差額說,而採具體損害說,從上訴人之財產權有無受損害之觀點,加以判斷有無損害。且亦不以上訴人應先向第三人求償無著,始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何況,如前所述,本件之事實所據為請求者並非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而係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與被上訴人引用之前揭最高法院案例之事實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3)次按越界建築,非但有遭拆屋還地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其建築物本身,亦因基地有此瑕疵而影響其價值,二者並非絕對相互排斥(例如越界部分經拆除修復,其不但有拆除修復費用之支出,更且影響整體建築物之價值),易言之,其損害即已發生,不能謂現時尚未經權利人請求而認為其損害不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農舍、遮雨棚、擋土牆、建築基地尚未拆除;系爭鄰地所有人尚未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損害尚未發生云云。惟查系爭農舍、遮雨棚、擋土牆、建築基地雖尚未拆除,系爭鄰地所有人亦尚未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因被上訴人之測量鑑界錯誤,致系爭農舍、遮雨棚、擋土牆、建築基地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如前所述之逾越系爭鄰地之情形,而越界部分之損害額亦經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如前,尚難認為上訴人無損害。且系爭鄰地所有人劉文岳亦到庭陳稱會請求拆除逾越系爭鄰地部分之建物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16至317頁)。本院認上訴人之系爭農舍、遮雨棚、擋土牆、建築基地既已因被上訴人之鑑界測量錯誤而逾越系爭鄰地而建築,損害當已發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能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查系爭土地於系爭85年鑑界後,直至106年11月13日因訴外人劉文岳再次聲請鑑界(原審卷一第33頁),上訴人始知系爭農舍大部分坐落在鄰地之上,而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4日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原審卷一第39頁),並於109年3月13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5頁),尚未罹於時效,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時效應自85年8月19日開始起算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當時已知悉有損害發生,其抗辯尚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除原審判決給付之143,434元本息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498,398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1、就上開應准許部分:(1)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498,398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2)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143,434元本息部分之附帶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2、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1)原審為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未為敘明,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2)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201,900元本息部分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201,900元,即超過143,434元本息部分(即345,334元-201,900元=143,434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應改判如
主文第6項所示。另擴張部分: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748元,及自113年1月6日(被上訴人收受擴張訴狀翌日,本院卷第297、3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曹茜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一審請求項目及金額一審認可上訴及擴張附帶上訴本院認定1農舍本體拆除費485,4700上訴485,470上訴有理由485,4702農舍整體經濟價值損失1,392,4540上訴1,392,454上訴有理由1,392,4543擋土牆經濟價值損失168,6420上訴168,642上訴有理由168,642****擴張99,748擴張有理由99,7484遮雨棚拆除費99,43599,435**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駁回99,4355遮雨棚經濟價值損失43,99943,999**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駁回43,9996賠償不當得利145,4180上訴145,418上訴有理由145,4187土地瑕疵損害224,884201,900未上訴附帶上訴附帶上訴有理由08建築基地改良費1,439,6980上訴306,414有理由,其餘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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