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附民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原告 趙桂琳 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咨賀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5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至於有關答辯陳述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號無罪判決理由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咨賀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3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於刑事訴訟諭知被上訴人無罪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惟該條項但書所謂「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無罪判決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維持原審諭知被上訴人詐欺部分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一併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無從依上訴人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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