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訴人開基天后宮法定代理人 蘇永森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蔡佩君 被上訴人 何月娥
何玟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舉行開基天后宮庚子年即民國(下同)109年祈安醮典(下稱系爭建醮活動),被上訴人等負責擔任系爭建醮活動有關出納事項等工作,系爭建醮活動並於110年3月16日辦畢結束。依被上訴人等交付之收支帳冊、銀行帳簿記載及會計師所製作之上訴人帳戶銀行金流明細,系爭建醮活動共計支出新台幣(下同)11,350,686元;而上開活動支出中關於宮廟交誼境贈品部分,需用金牌21面、天師金牌1面、黃金扇子1隻、黃金鞋子1雙等(下合稱系爭金飾),製作費用共計2,265,932元,上訴人另將信眾先前捐贈之舊有金牌共計25.17台兩交由金尚銀樓翻新重製,並由金尚銀樓以每台兩5,580元,合計1,404,486元之價格收購,以充抵製作系爭金飾部分費用,從而上訴人此部分實際支出系爭金飾之費用應為861,446元(即:2,265,932-1,404,486=861,446)。惟被上訴人等並未將金尚銀樓收購上開舊有金牌之費用,自系爭醮典活動支出中扣除,即仍以系爭金飾原製作費用2,265,932元向上訴人請款出帳,致上訴人帳面短少1,404,486元。
被上訴人等以上開製作不實帳冊方式,不法取得系爭金飾支出之差額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退步言之,因被上訴人何玟儀在上訴人宮廟負責出納事務,其於系爭建醮活動中關於宮廟交誼境贈品部分,未扣除舊有金飾之收購費用,仍以系爭金飾原製作費用2,265,932元製作系爭金飾之支出傳票(應係指黏貼憑證用紙、下稱系爭支出傳票)向上訴人而為請款,其無法律上原因獲有此部分之差額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何玟儀應返還舊有金飾之收購費用1,404,486元予上訴人。
三、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4,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衍生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何玟儀應給付上訴人1,404,486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與上訴人起訴之前揭請求聲明相同)。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提出銀行金流支領明細表(即證物一)中紅色粗體字所示金額,均是從上訴人在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三信)成功分社之帳戶所支出,勾稽證人即上訴人總幹事 張炳泉 證述內容,可證該款項非用於醮典活動支出,上訴人主張該款項為醮典支出,顯與事實不符。
二、上訴人主張之先位請求,顯無理由:㈠何玟儀於其製作之系爭建醮活動支出手帳(下稱系爭支出手
帳)編號359項目中記載之各項金飾支出(共5筆,合計2,265,932元),與金尚銀樓收據所列金飾製作價格相符,且依該收據觀之,上訴人所有之舊有金飾係110年3月18日始由金尚銀樓以1,404,486元收購,惟系爭支出傳票早於110年3月16日即由何玟儀製作完畢,斯時上訴人既尚未以舊有金飾抵充系爭金飾之製作費用,縱何玟儀先以原價格填載系爭支出傳票,或於帳簿上填載系爭金飾原製作價格,僅生事後有無返還舊有金飾收購扣抵餘額問題,難認即有帳冊製作不實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製作不實帳冊,致其受有帳面收支短少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㈡何月娥擔任開基天后宮之出納,何玟儀則未擔任何職務,上
訴人主張何月娥擔任會計、何玟儀擔任出納並非事實。「國定古蹟開基天后宮屋頂修復工程」補助款明細表上「何月娥」、「何玟儀」印文並非渠等所蓋,而是當時負責該項工程之 劉亮功 因便宜行事,自行拿放置其處之何月娥、何玟儀印章自己蓋上。至開基天后宮106年經費收支決算書,是當時之會計 陳世雄 所製作,非何月娥所製作。
㈢何月娥雖擔任出納工作,但從以前慣例都不用寫憑證,也無
寫憑證經驗,系爭支出傳票內容是蘇永森要求何玟儀要如此書寫,因何玟儀從未寫過,且主觀上認為黃金之實際價格確實如此,僅銀樓有收購黃金,付款時再扣除並於付款憑證記明即可,故被上人等主觀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之意思。
三、上訴人主張之備位請求,顯無理由:㈠依系爭支出手帳與上訴人臺南三信成功分社及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申設帳戶之對帳單、存單彙總查詢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資料相互勾稽,僅可認定上訴人就系爭醮典活動確有支出11,350,686元費用;然系爭支出手帳、支出傳票上就系爭金飾支出費用記載,製作日期均於上訴人以舊有金飾充抵新金製作費用之前,能否確實反映上訴人實際支出情形,不無疑問。而證人即會計師蔡佩君以帳上記載支出總額大致相符,逕認上訴人確有支出該筆2,265,932元費用,尚嫌速斷。
㈡另依上訴人提出之銀行現金流差異說明表、建醮支出帳列及
金流明細表、臺南三信之帳戶對帳單、華南銀行存摺明細表,其上雖有部分款項與系爭支出手帳上支出項目相符,然仍有高達7,002,520元之款項為現金提領,此部分提領款項之支出明細,亦無法認定是否包含系爭金飾製作費用、數額若干;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實際支出系爭金飾製作費用數額為何,其主張何玟儀有超額支出金飾製作費用,並受領1,404,486元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依證人張炳泉於原審證述可知,上訴人醮典支出款項有專款
專用,是由上訴人在華南銀行之帳戶支出。上訴人主張從臺南三信帳戶支出之款項亦用於醮典支出,顯與事實不符。又從臺南三信及華南銀行帳戶比對得知,上訴人於109年11月27日從臺南三信轉存2,751,6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更可證明張炳泉證述醮典支出有專款專用,是由華南銀行帳戶支出,確為真實。另系爭建醮活動之花費,分別從臺南三信帳戶領出1,978,900元、華南銀行帳戶領出7,116,800元(共9,095,700元),與上訴人主張花費11,350,686元間有高達2,254,986元之差額,該差額是由何玟儀先行代墊,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四、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前舉行開基天后宮庚子年(109年)祈安醮典之系爭建醮活動,被上訴人等負責擔任系爭建醮活動出納等事項工作。
二、上訴人因系爭建醮活動提供宮廟交誼境贈品,需用金牌21面、天師金牌1面、黃金扇子1隻、黃金鞋子1雙,其中金牌製作費用共計1,522,500元、黃金扇子製作費用333,432元、黃金鞋子製作費用410,000元,總計為2,265,932元(見原審卷第23頁)。
三、上訴人將信眾先前捐贈之舊有金牌共計25.17台兩,交由金尚銀樓翻新重製,而由金尚銀樓以每台兩55,800元即共計1,404,486元之價格收購,並充抵系爭金飾部分製作費用;故被上訴人實際僅自上訴人處領取差額即861,446元作為系爭金飾之支付款項(即:2,265,932-1,404,486=861,446)(見原審卷第25頁)。
四、系爭建醮活動之總支出項目明細及金額即系爭支出手帳,其中編號359項目所記載之各項金飾支出(共5筆,共計金額為2,265,932元),核與金尚銀樓之收據所列金飾製作價格相符。
五、系爭建醮活動總支出之金額為11,350,686元(本院卷㈠第56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帳面短少金額1,404,486元,於法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何玟儀返還舊有金飾收購價款1,404,486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8號裁判參照)。且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即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參照)。亦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舉行開基天后宮庚子年系爭建醮活動時,被上訴人等負責擔任系爭建醮活動有關出納等事項工作;依渠等交付之收支帳冊、銀行帳簿記載及會計師所製作之上訴人帳戶銀行金流明細,系爭建醮活動共計支出之開銷金額為11,350,686元;而系爭建醮活動支出中關於宮廟交誼境贈品部分,需用系爭金飾之製作費用共計2,265,932元,上訴人另將信眾先前捐贈之舊有金牌共計25.17台兩交由金尚銀樓翻新重製,並由該銀樓以每台兩5,580元,合計1,404,486元價格收購,以充抵系爭金飾部分製作費用,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實際支出系爭金飾之製作費用應為861,446元(即2,265,932-1,404,486=861,446)。惟被上訴人等並未將金尚銀樓收購上開舊有金牌之費用,自系爭醮典活動支出中扣除,即仍以系爭金飾原製作費用2,265,932元向上訴人請款出帳,使上訴人在銀行之帳款短少1,404,486元,並因之受有損害等語,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開基天后宮現金支出傳票、金尚銀樓請款明細、開基天后宮建醮支出帳列及金流明細、開基天后宮臺南三信成功分社對帳單、臺南三信成功分社取款憑條、開基天后宮管理委員會110年3月16日黏貼憑證用紙及開基天后宮銀行金流支領(109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23、25、147、365至383頁,本院㈠第68至82、122、156頁),且為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實之至)。
三、次查上訴人舉行系爭建醮活動因宮廟交誼境贈品需打製系爭金飾,故將信眾先前捐贈之舊有金牌共計25.17台兩,交由金尚銀樓翻新重製,並由該銀樓以1,404,486元之價格收購,以充抵系爭金飾部分之製作費用,故被上訴人等實際僅將自上訴人處領取差額即861,446元作為系爭金飾應支付款項;又依系爭建醮活動之總支出項目明細及金額即系爭支出手帳,其中編號第359項目記載系爭金飾製作、重製之各項支出金額(共5筆、見本院卷㈠第148頁),經核與金尚銀樓出具之請款明細(見本院㈠第124頁)所列之金飾製作、重製價格確為相符,且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再參諸金尚銀樓之請款明細確已記載:「110/3/18金牌收25.170重*5580=1,404,486」,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以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金飾實際應支付予金尚銀樓之製作、重製費用,其金額為861,446元等語,應屬有據。
四、又查上訴人於109年舉行開基天后宮庚子年系爭建醮活動之前及活動期間,被上訴人何月娥先後擔任開基天后宮之出納、會計工作,何玟儀於系爭建醮活動期間則負責開基天后宮之出納職務,亦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國定古蹟開基天后宮屋頂修復工程」補助款明細表及106年經費收支決算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8、120頁);且證人即開基天后宮總幹事張炳泉於本院已具結證述:「總幹事,76年做到至今,都是我總幹事(指其在開基天后宮擔任何職務)。」「以前是何月娥,大約民國100年以後就是何玟儀(指開基天后宮要從銀行提錢由何人去領)。」「有需要多少,我跟他說領多少,她就領多少(指何人決定提領多少金額)。」「以前主委的印章、大小章、存簿、領款單都放在何玟儀那裡。」「領回來後沒有要報告,要支出時,我跟他說要支出多少,他才支出給別人。」「領款單沒有給我看。」「後來帳務都是何玟儀在記帳。」「沒有(指其要何月娥或何玟儀去領多少金額有無向主委報告),以前都沒有跟主委報告。都是我決定。」「是的(指被上訴人等至銀行領款是否都由其自己去銀行寫的)。」「要到開委員會結算時才知道,大約一年後才知道,主委才看帳,這一年中主委都不知道領多少錢,都是我決定的(指主委到何時才知提領多少錢)。」「對(指領取款條是否都由被上訴人等至銀行書寫並蓋章)。」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97至300頁),經核張炳泉前揭相關證述內容與上訴人所陳於系爭建醮活動期間,何月娥係擔任開基天后宮會計工作,何玟儀負責開基天后宮出納職務等情確為相符。另參諸依前揭補助款明細表所示,係上訴人為向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見本院卷㈠第116頁)申請第4次補助款時所製作,日期為109年12月11日,且其上會計、出納處確依序蓋有何月娥、何玟儀名義之印文;另106年經費收支決算書(此為擔任會計依會計制度規定應負責之會計帳務處理工作,另詳後述)上製表人處亦蓋有何月娥名義之印文,而被上訴人何玟儀於本院對於系爭建醮活動總支出項目明細及金額表即系爭支出手帳確為其所製作者,並未加以否認及爭執。準此,綜核前揭補助款明細表等文書所載及證人張炳泉具結證述內容而詳為推究,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醮活動期間,何月娥係擔任開基天后宮之會計工作,何玟儀則負責出納職務等語,應屬有據而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等辯稱:修復工程補助款明細表上印文並非渠等所蓋,是當時負責該工程之劉亮功便宜行事,自行拿放置其處之印章自己蓋上,至106年經費收支決算書,是當時之會計陳世雄所製作,並非何月娥所製作等語;惟按依工程補助款明細表、106年經費收支決算書上有關會計、出納處既顯示被上訴人等之印文以觀,益徵本院認定於上訴人系爭建醮活動期間,何月娥係擔任會計工作,何玟儀則負責出納職務乙情,確為真實有據;至於該等印文究係由何人及有無經被上訴人等同意後始蓋用印文,乃若有爭執時其內部問責之問題,惟尚不影響渠等於系爭建醮活動期間確有分別擔任開基天后宮會計、出納職務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等就其所辯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經本院核對開基天后宮銀行金流支領明細表之各項支出,其中編號第359部分所附之支出單據即開基天后宮管理委員會110年3月16日黏貼憑證用紙、110年3月16日編號0000000之現金支出傳票(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㈠第122頁),就系爭金飾所支領金額均記載為2,265,932元;是上訴人主張實際應支付金尚銀樓之請領款應為861,446元,惟前揭黏貼憑證用紙、現金支出傳票卻記載系爭金飾所支領金額為2,265,932元,二者差異金額達1,404,486元等語,亦屬有據而堪採信。
五、次按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係依商業會計法第13條規定訂定)及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會計制度中規定有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科目分類及財務報表,會計工作主要為負責所屬企業等機構現金、銀行結存工作及日記帳之編制與管理,即負責會計帳務處理工作,併應審核有關各項費用支付之發票、單據;而出納則辦理各種支票、匯票、現金等收付款業務,廣義而言,有關票據、貨幣資金、有價證券、現金給付及日常性業務款項(貨款)等之收付、保管、核算,填制審核原始憑證,均屬出納工作。查本件開基天后宮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之銀行帳戶共計3個,分別為臺南三信成功分社00000-0-0、同分社0000-0-0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等帳號,而於上訴人舉辦系爭建醮活動期間(即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3月),該等銀行帳戶總計支領金額為11,244,939元,即臺南三信成功分社00000-0-0帳號共支領現金計2,067,869元,且該帳號又轉支存匯款至何月娥在臺南三信成功分社申設之甲存帳戶(000000000),金額共計2,060,270元,又自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帳號支領現金共計7,116,800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111年8月9日華北存字第1110000140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開基天后宮臺南三信成功分社對帳單、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存摺內頁存款往來明細及開基天后宮銀行金流支領(109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5、277、369至387頁,本院卷㈠第156頁);且經本院核閱前揭對帳單、內頁存款往來明細等文書資料所示,其上顯示之提領及匯款日期、金額等項,確均與銀行金流支領明細表所載相符。另依上訴人提出之開基天后宮銀行金流差異說明、建醮支出帳列及金流明細等所載(見原審卷第359至363頁),其中與系爭建醮活動開銷支出相關者,前揭2銀行帳戶現金流支出金額為11,244,939元,而建醮支出帳列金額為11,350,686元(即:9,095,700+2,254,986=11,350,686,與現金流支出間之差額105,747元為手存零用金);依此,除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自認確有從臺南三信成功分社(1,978,900元)、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7,116,800元)帳戶總共提領現金9,095,700元外,另又自臺南三信成功分社帳戶提領現金或轉支存至何月娥在同分社之甲存帳戶,金額共計2,254,986元,則有臺南三信成功分社取款憑條及支票存款送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4至82頁);再者,其中帳列款項有支出原始憑證即支付清單可供比對之建醮支出金額僅為4,242,419元,即以系爭建醮活動支出為由另又提領之現款金額為7,002,520元(即:11,244,939-4,242,419=7,002,520),且就系爭金飾帳款部分(見原審卷第23、25及117頁),已由何玟儀依金尚銀樓檢送之原始憑證即請款明細而製作黏貼憑證用紙及開基天后宮110年3月16日之現金支出清單(編號:0000000)。準此,揆諸前說明,顯見出納人員即何玟儀確有從上訴人申請設立之前揭2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用以支付上訴人因製作系爭金飾之帳款2,265,932元,並取得會計支付清單等原始憑證單據,且由當時負責會計業務之何月娥據此為審核以製作會計憑證即付款憑單等情,應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因何玟儀製作之黏貼憑證用紙、現金支出清單及何月娥應負責製作之付款憑單(即支出傳票)等業務上行為,致其在前揭銀行之帳面存款受有短少1,404,486元之損失,亦堪信為真實。
六、再按從事會計及出納業務者必需盡到勤於對帳之義務,日清、月結乃其份內工作,尤其對現金收支情況更應詳為細心記錄,且就與銀行、客戶及交易對象間往來帳款或傳票等特別容易出錯業務應進行精準處理,尤其出納工作乃整個會計工作進行能否正常良性發展之核心;易言之,會計制度之設計,會計人員係管帳而不管錢,出納人員則管錢而不管帳併直接參與經濟交易活動,在帳務內部控制處理流程,係會計人員應依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再依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並產出財務報表等;出納人員職責為付訖帳款後,將取具之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交付會計人員,以供其制作記帳會計憑證,再制作出財務報表及會計帳簿等。究此職能分工即實施「錢帳分管」之最主要目的,係冀望能防止各別員工間利用其職務上便利犯罪併加以隱匿。顯見會計及出納間既互相牽制併互有很強之依賴性,本具有相輔相成之依附連動關係。而本件上訴人於109年舉行開基天后宮庚子年系爭建醮活動期間,何月娥係擔任開基天后宮之會計,何玟儀負責出納職務,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查審認應屬據而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等應負有非依據真實交易等事項,不得造具任何原始憑證或付款(會計)憑證,且在製作原始憑證或決定財務報表之會計項目金額時,更應視實際確切真實情形,謹慎審核所憑單據及為適當衡量基礎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者,何玟儀於原審(即未追加其為被告前)已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是(指與金尚銀樓交易事項是否由其負責),開建醮籌備會議時,有寫建醮金牌全權由總幹事張炳泉負責,總幹事交給我金牌,請我拿到金尚銀樓,做新的金牌。」「因為是總幹事張炳泉授權給我處理。」「總幹事請我拿去銀樓,我告知總幹事我有認識的親戚在做銀樓(指金牌製作為何找金尚銀樓)。」「總幹事請我將金子拿去銀樓,因為我們有做超過,所以廟方有讓我提領差額的錢去銀樓補差額(指其如何支付861,446元款項)。」「印章是主任委員給我的,存簿是何月娥保管,我是去華南銀行提領,大小印章是主委 黃煌 都蓋的。」「100萬元(指其提領多少錢)。我領現金去付銀樓的錢。」「都是我寫的(指原審卷第87至117頁之系爭支出手帳、黏貼憑證用紙)。」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255至258頁);而證人即金尚銀樓之負責人 吳淑華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一開始與其接洽打造重製金飾、交付款項、拿舊金飾到銀樓及將金牌、黃金扇子、黃金鞋子取走者均是何玟儀,且拿金尚銀樓收據給她蓋章也是何玟儀;又款項分3次給付,第1次是黃金扇子做好後先付333,432元,第2次黃金鞋子做好先付41萬元,金牌最後再多退少補,金牌為1,522,500元,舊金飾為1,404,486元,所以何玟儀最後付10幾萬元,零頭我未向何玟儀收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綜上渠等分別證述內容而為推求,可見何玟儀於製作原始憑證或支出清單時,對上訴人有將舊有金牌交由金尚銀樓翻新重製,並由該銀樓以1,404,486元價格收購乙情,顯然應已知情。惟被上訴人何玟儀、何月娥於應負責製作之黏貼憑證用紙、現金支出清單及付款憑單(即支出傳票)時,卻均疏未注意上訴人舉行系爭建醮活動時因宮廟交誼境贈品需打製系爭金飾,有將信眾先前捐贈之舊有金牌共計25.17台兩,交由金尚銀樓翻新重製,並由該銀樓以1,404,486元之價格收購,以充抵系爭金飾部分之製作費用等情事,即率由何玟儀於其負責製作之黏貼憑證用紙、現金支出清單上依序登載:「新台幣金額:2265932,用途說明:1/13、扇子333,432、1兩金牌1480500、0.5兩金牌37500、重製4500、黃金鞋410000」(見原審卷第23頁),「摘要及借方:黃金鞋子1雙、410,000元,黃金扇子1隻、333,432元,金牌購新21面、1,480,500元,金牌購新1面、37,500元,金牌重置工資1面4,500元」(見原審卷第117頁),再由何月娥於審核前揭原始憑證等資料,據為開立相同內容之付款憑單或支出傳票,致使上訴人存放前揭2銀行帳戶之帳面存款共受有短少1,404,486元之損失。準此,本院認被上訴人等當時既分別擔任上訴人之出納、會計工作,顯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即各就其負責之系爭金飾帳款之出納、會計業務進行,確有未盡應檢視實際真實經濟交易情形,謹慎精確審核所憑單據及為適當衡量基礎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情事,而有過失之行為;且被上訴人等分別製作前揭黏貼憑證用紙、現金支出清單及付款憑單等行為,俱為上訴人在前揭銀行存款共受有帳面短少1,404,486元損失之共同原因,同時各該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等應已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至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上訴人等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無礙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是被上訴人等對被害人即上訴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前揭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其銀行帳面存款受有1,404,486元之短少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七、至被上訴人等雖辯稱:依證人張炳泉於原審證述及上訴人於109年11月27日自臺南三信轉存2,751,6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可知,系爭建醮活動支出款項為專款專用,即由上訴人在華南銀行之帳戶支出,其主張臺南三信帳戶支出之款項亦用於醮典支出,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建醮活動之花費,從臺南三信帳戶領出1,978,900元、華南銀行帳戶領出7,116,800元,與上訴人主張花費11,350,686元間有高達2,254,986元之差額,至該差額是由何玟儀先行代墊,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另依系爭支出手帳、支出傳票上就系爭金飾支出費用記載,製作日期均在上訴人以舊有金飾充抵新金製作費用之前,能否確實反映上訴人實際支出情形,不無疑問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證人張炳泉於原審雖具結證述:其於109年間擔任開基天后宮
總幹事工作,上訴人於109年間有舉辦祈安醮典,醮典的款項有專款專用,這次醮典的錢寄放在華南銀行等語;惟又證稱:「如果費用不夠,也可以從那邊提領出來使用(指台南三信成功分社帳戶款項是否供醮典使用)。」「是(指其稱建醮有專款專用,是否主要從華南銀行帳戶支出)。但有時候會借被告(指何月娥)的支票先支付款項,再讓被告從三信帳戶轉給被告。」「不知道(指其是否知道上訴人自三信及華南銀行領出多少金額。」等情(見原審卷第316至31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實際上大約花1仟3、4百萬(指系爭建醮活動實際共花費若干)。」(見本院卷㈠第302頁);依此,證人張炳泉於舉辦系爭建醮活動期間既尚擔任開基天后宮總幹事職務,負責該宮所有開銷事務,惟竟對已稱親歷事實即系爭建醮活動經費開銷係自何銀行帳戶支應乙情,為前後不一之證述,實已有可議。況經本院核閱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存摺內頁存款往來明細所示,顯然上訴人當時在該分行之存款不足以支付系爭建醮活動期間之全部開銷花費;是證人張炳泉之前揭證述,自不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等之認定。被上訴人等辯稱:系爭建醮活動支出款項為專款專用,即由上訴人在華南銀行之帳戶支出乙情,顯與事實不符併無據,自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於舉辦系爭建醮活動期間(即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
3月間),其在前揭銀行申設帳戶總計支領金額為11,244,939元,即臺南三信成功分社00000-0-0帳號共支領現金2,067,869元,且該帳號又轉支存匯款至何月娥在臺南三信成功分社申設之甲存帳戶(000000000),金額共計2,060,270元,又自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帳號支領現金共計7,116,800元,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查審認應屬據而堪信為真實,尚無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與實際開銷支出間有高達2,254,986元差額之情事。且依上訴人於舉辦系爭建醮活動期間在前揭2銀行帳戶之總存款金額,顯然足以支付系爭建醮活動期間之所有開銷;又依證人即開基天后宮前後任主委 林宏南 及黃煌都於本院具結之證述,上訴人在前揭銀行申設帳戶之印鑑章(即俗稱大小章),確於110年1月前先後由被上訴人等保管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95至196、199至201頁),則衡諸一般情理,就系爭建醮活動期間所有開銷,祇要有實際之開銷支出及原始支付清單等憑證,被上訴人等自可合法憑據自銀行提領以為支應開銷,曷有先行代為墊付之需及必要?且為何於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而為請求前,其均未向上訴人催討所謂高達2,254,986元之代墊款,亦顯與事理有違。此外,何玟儀就其抗辯:上訴人主張花費1,350,686元有高達2,254,986元差額,該差額是由其先行代墊,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遽採為有利於其證據評價。
㈢至上訴人將其信眾先前捐贈之舊有金牌交由金尚銀樓翻新重
製,並由該銀樓以1,404,486元價格收購部分,依金尚銀樓之請款明細雖記載日期為110年3月18日。惟按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有關給付交易款項之會計作業程序及流程,何玟儀於負責製作黏貼憑證用紙時,需依據交易方提出之收據或發票等而為製作,並將該等原始憑證貼在系爭黏貼憑證用紙上,再據以製作系爭現金支出清單;至何月娥於製作付款憑單(即支出傳票)時,則應先審核何玟儀提出之前揭原始清單憑據等資料內容,待確認符合實際真實交易情形後,始能據為開立付款憑單或支出傳票,再以簽發支票或匯款等方式支付實際交易之款項。依此,本件原始憑證自應為金尚銀樓出具之收據,否則,被上訴人等無從據為分別製作系爭金飾之原始清單憑據或付款憑單即支出傳票;而證人即金尚銀樓之負責人吳淑華於原審已具結證稱:
「是(指金尚銀樓收據印章是否為其經營銀樓所蓋印、提示原審卷第25頁)。」「何玟儀製作的(指收據明細內容由何人製作)。」「是(指上訴人訂做金飾內容是否如明細表所載)。」「有(指上訴人訂做金牌時有無拿舊金予證人)。舊金重量為25兩1錢7分重。」「黃金費用152萬2500元,黃金扇子是333432元,黃金鞋子為41萬元。」「152萬2500元加上33萬3432加41萬扣掉140萬4486元(指金尚銀樓實際收取多少費用)。」「有(指其實際收取費用有無扣掉舊金費用1,404,486元)。」「何玟儀要求不要開發票,所以我就沒有開立發票。」「現金支付(指開基天后宮如何給付差額款項)。大概110年1、2月。」「因為我不會用電腦(指金尚銀樓收據是否由何玟儀製作後交其蓋章?)」「交易完成後才開立(指原證二收據是交易完成後開立或完成前就開立)。」「是(指其是否經結算所有金額後始在收據上蓋印)。」「分3次給,第1次是黃金扇子做好就先付黃金扇子的錢33萬3432元,第2次是黃金鞋子做好就先付黃金鞋子的錢41萬,金牌最後再多退少補,金牌是152萬2500元,舊金是140萬4486元,所以何玟儀最後1次付10幾萬元,零頭我沒有跟何玟儀收。黃金扇子是1月做好收錢,鞋子是2月份做好收錢,金牌是3月18日取走並付款。」「是(指其是否經結算所有金額後始在收據上蓋印)。」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250至254頁);按證人吳淑華為金尚銀樓之負責人,與之相關者僅為向上訴人取得本件交易應得之款項,即其與兩造間應無利益或利害相關之問題,衡情自無甘冒涉嫌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堪認應為真實而可採信。況何玟儀於原審以證人身份亦具結證述:「我拿去給銀樓,銀樓蓋章確認,寫在廟支出的單子(指原審卷第25頁之金尚銀樓請款明細表)。」「沒有(指其實際上是否有交付銀樓2,265,932元),因為原本就有舊金在銀樓,不用給付全額,這個單子是副主委蘇永森叫我寫的,副主委要我將金牌全部的錢寫上去,讓大家知道金牌總共花多少錢。」「861,446元(指其實際上交付銀樓多少錢)。」「我只記得是110年3月20日繞境,所以領取時間是那附近(指其領取金牌時間是否為110年3月18日)。」「從去定金牌到我去拿金牌,我與銀樓都沒有金錢往來,我是熱鬧之前去拿回金牌時,我去拿黃金扇子的時候我沒有付錢,我去拿黃金鞋子的時候也沒有付錢,一直到去拿金牌的時候才結清全部的錢。我有先拿鞋子回來確認尺寸是否正確,到最後拿金牌時才結算全部的錢(指編號359之時間為何是110年3月16日)。」「沒有(指其就收入部分有無製作會計憑證)。」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
256、258、261至263頁);而該收據當時確已另記載:「110/3/18金牌收25.170重*5580=1,404,486」,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否認;顯見被上訴人等於負責製作前揭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時,對上訴人有將舊有金牌交由金尚銀樓翻新重製,並由該銀樓以1,404,486元之價格收購乙事,應為其所知情,復如前述。至於就1,404,486元收購價格部分,雖記載日期為「110年3月18日」,惟金尚銀樓出具之系爭收據並未記載出具之日期,且將所有金飾打造、舊有金牌收購費用等全部記載在收據上,並將載有「黃金牌、框、不扣重差」費用之另張收據明細貼於該收據上(見原審卷第25頁),再參諸何玟儀、證人吳淑華之前揭證稱內容以察,究此應係系爭收據提出及製作全部會計憑證之時間序問題;此外,又無其他原始憑證如發票等,亦無付款憑單、支出傳票等記帳憑證及已支付實際交易款項等資料,是本院認尚無礙於被上訴人等確有過失行為之論斷。被上訴人辯稱:支出手帳、支出清單製作日期在舊有金飾充抵新金製作費用之前,能否確實反映實際支出情形,不無疑問等語,已與事實未合,自不能採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八、另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存款受有短少1,404,486元之損失,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備位聲明之訴即毋庸予以審酌之必要。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係以上開製作不實帳冊方式,不法取得系爭金飾支出之差額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法律關係而為先位之請求。惟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何玟儀、何月娥於依序負責製作之黏貼憑證用紙、現金支出傳票,顯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即各確有未盡應視實際真實經濟交易情形,謹慎精確審核所憑單據及為適當衡量基礎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情事,而有過失之行為,並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且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此於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或擇一而為主張,惟法院於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件及法律上之評價為論述判斷,始得謂為理由完備;質言之,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名稱為準。另在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參照),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並就當事人間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而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裁判參照)。準此,本院就被上訴人等是否有以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方法(即所謂違法及不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部分,自無加以審酌認定必要,且無造成突襲性裁判之情事,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1,404,486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見原審卷第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上訴人於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續狀始追加何玟儀為被告,並於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其1,404,486元,及自前揭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23頁,是本院認其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之110年11月19日,應係將民事起訴狀送達予 吳月娥 之期日﹝見原審卷第47頁﹞而為誤載)。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未遑詳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已不請求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備位之訴部分,雖因其在本院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而無需審判;惟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屬無可維持,爰將該部分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無庸在主文另為准駁之諭知。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陳春長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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